(2015)丰执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阿拉腾其其格与袁宇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拉腾其其格,袁宇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446号申请执行人阿拉腾其其格,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袁宇昆,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阿拉腾其其格与袁宇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388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袁宇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阿拉腾其其格借款五十一万元。二、被告袁宇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拉腾其其格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五十一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阿拉腾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由被告袁宇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阿拉腾其其格)。权利人阿拉腾其其格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宇昆给付申请执行人阿拉腾其其格案款四十五万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袁宇昆之妻名下房屋一套,依法查询了袁宇昆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阿拉腾其其格询问,申请执行人阿拉腾其其格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袁宇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袁宇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阿拉腾其其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袁宇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4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佩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