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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成文与张洪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文,张洪生,刘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马成文,公主岭市人。被告张洪生,公主岭市人。被告刘玉芹,公主岭市人。原告马成文与被告张洪生、刘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生、刘玉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文诉称,被告张洪生、刘玉芹因资金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二张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3日,逾期未还按每天加罚1%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滞纳金3072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为提供证据,未到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据二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金额为360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生、刘玉芹于2014年10月29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3日,逾期未还按每天加罚1%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马成文与被告张洪生、刘玉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事实存在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因二被告与原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未还按每天加罚1%滞纳金”。双方约定违约处罚计算方法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滞纳金30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生、刘玉芹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成文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432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四倍计算)。案件诉讼费1047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4035元,法院退回原告5235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