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荣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荣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天津市荣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号院内厂房(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胡各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井伯,天津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春、张力非,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荣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丰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各荣及委托代理人杨井伯,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春、张力非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荣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产品开发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左右前柱加强版上段等共计十四种汽车零部件,合同并约定了规格、交付日期、产品的批量生产、产品价格、产品开发费用分摊、技术资料、技术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属、模具工装产权归属、保密等条款。对于产品开发的费用分摊,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零部件产品开发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制作的新产品经被告最终确认合格,本协议项下模具工装直接费用的分摊在被告或者被告的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协产品买卖合同》的产品价格中逐步加以分摊。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屡次降价、剥夺原告的独家开发权、选定新的供应商、直至取消原告的供应资格,也未能足额分摊模具开发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检具费用1513131.72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196.1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新产品开发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3.吉利模检具摊销费用计算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摊销的模检具费用、已实际摊销的以及尚未摊销的模检具费用;4.应收账款、销售收入统计表格1份9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总销售收入及明细;5.吉利冲压件综合统计一览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总的供货情况及明细;6.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组,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7.收款凭证及相关票据38页,用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8.价格协商纪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产品价格约定、各产品件模检具分摊的比例和数额;9.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历年的结算数额情况;10.冲压件盘存及折价一览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现有的库存冲压件数量及价格;11.冲压件实物照片打印件8份,用以证明原告现有的冲压件实物情况;12.外协产品买卖合同2份(2011年、2013年),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最优惠价格的约定以及违反该约定的法律后果。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模检具分摊费用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双方于2008年7月签订的新开品开发协议,本协议签订三年内若该产品数量达不到5万台,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模检具费用,原告应于2011年7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现在诉请被告支付模检具分摊费用及资金利息损失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协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最优惠价格,在原告供货价格高于同行业价格水平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暂停供货,原告后期供货价格与同行业其他供应商相比高出许多,这才是被告暂时未继续向原告采购的原因,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模检具分摊费用没有依据;3.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大量不良品质的退货情况;4.原告主张积压产品损失亦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先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再组织生产,所以原告货品积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协产品买卖合同(2011年、2013年)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2.浙江远景汽配有限公司与济南地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外协产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了最优惠价格承诺,其供应产品价格远高于同期同类供销商向被告供应产品的价格;3.待检库物资退货单23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率较高,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7、9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实际已摊销的模检具费用没有异议,但对应摊销的和尚未摊销的模检具费用有异议;对证据8中2011年和2013年的一共三份价格协商纪要没有异议,但是对2010年和2012年的价格协商纪要有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原告供应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退货情况,原告无法证明该部分产品是否是被告退货产品。此外,即使是库存产品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退换货发生的时间多是2009年和2010年,产品处于磨合期,且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些不良产品也是正常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情况,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6、7、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然被告对应摊销金额和未摊销金额有异议,但是被告对由原告负责供应的产品及每种产品应摊销的模检具费用以及已经实际摊销的模检具费用均认可,故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2011年和2013年的没有异议,虽然对2010年和2012年的有异议,但经法庭告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明确签字人的身份情况,视为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11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最优惠价格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产品开发协议》,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汽车零部件产品开发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零部件开发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如果原告制作的新产品经被告确认合格的,本协议项下模具工装直接费用在被告或者被告的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协产品买卖合同》的产品价格中逐步的加以分摊。分摊模具工装直接费用的产品数量不高于5万件,超过5万件的产品价格中不得包含模具工装直接费用。被告或被告的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协产品买卖合同》之前,模具工装产权归属原告,被告或被告的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协产品买卖合同》之后,模具工装产权随工模费的逐步分摊,模具工装产权归原、被告双方共有。从供货第50001台起,本协议全部产品所有模具工装的产权归被告方所有。本协议及以后可能签订的《外协产品买卖合同》终止,原告应及时将本协议项下的模具工装交付被告,本协议签订三年内该项目产品产量达不到5万台,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模具费用。本协议在被告或被告的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协产品买卖合同》时自行终止。原告依约开发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零部件后,双方约定其中产品编号为1213289、1213290、1213327、1213328、1213365、1213366、1217067、1217068共计8种产品由原告负责供应,其中每种(套)产品分摊的模检具费用为59.80元,被告实际应从原告处分摊的模检具分摊费用应为299万元。2011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外协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冲压件产品。具体的发货日期和交货数量按《月供货计划通知单》的要求确定,价格以双方商定的《价格协议》或《价格调整协议》为准。被告以电子邮件、网络平台、传真等方式向原告发送《月供货计划通知单》,旨在确定原告应履行的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未经被告许可不得变更。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14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各年度供货价格分别达成了《价格协商纪要》。其中对于价格约定:原告保证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产品价格低于原告销售给被告同类市场其他公司的同期产品价格或者同类市场上同期产品在合法竞争下最低价格的百分之十。上述期间内,被告向原告采购双方协议约定开发的零部件产品,但三年内采购数量不足5万台,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共实际通过采购方式摊销的模检具费用为1476868.28元,剩余1513131.72元未分摊。另,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被告已支付该笔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应否立即支付原告模检具分摊费用?2.原告因产品积压造成的损失应否由被告赔偿?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新产品开发协议》签订三年内通过采购5万台产品的形式分摊模检具费用,但截至起诉前被告实际采购数量仍不足5万台,实际剩余1513131.72元模检具费用未分摊,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模检具费用,并支付自约定的三年期满的次日即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被告实际分摊该部分费用后,原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14种产品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模检具分摊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约定产品,但原告违反了双方的最优惠价格承诺,后期供货价格明显高于同行业其他供应商,且供应产品存在大量品质不合格的情况,违约在先,故被告暂时中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停止向原告采购;此外,双方约定三年内被告采购量不足5万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模检具费用,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7月,故2011年7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发汽车零部件后,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分摊模检具开发费用,但被告未能在三年通过采购5万台产品的形式分摊模检具费用,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模检具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最优惠价格承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模检具分摊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被告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货款,该笔货款中包含了其应分摊的模检具费用,故被告的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模检具分摊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造成其产品积压的原因在被告,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首先应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安排生产,造成原告产品积压的原因是其生产安排问题,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通知的订单情况安排生产,故原告产品库存积压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发汽车零部件后,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分摊模检具开发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模检具分摊费用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荣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模检具分摊费用1513131.7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4961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荣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394元,减半收取116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97元,由原告天津市荣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由被告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负担14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丰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