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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后欣、张庆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后欣,张庆梅,王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352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坤,该公司法务。被告李后欣。被告张庆梅。被告王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诉被告李后欣、张庆梅、王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坤、被告李后欣、张庆梅、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蒋垒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李后欣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同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109-0004。约定由李后欣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汽车起重机一台,型号:QY100K-I,设备价款395万元。��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王伟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李后欣提供保证担保。张庆梅与李后欣系夫妻关系,该设备为夫妻二人共同经手购买,且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付等义务。但李后欣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9月,徐工租赁公司与江苏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李后欣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在江苏公信公司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李后欣、张庆梅一次性给付租金4610928元;2、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4368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后欣、张庆梅、王伟共同答辩称:1、原告没有取得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融资租赁特许经营许可,没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徐工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逃避国家对融资租赁业务的监管,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徐工租赁公司、李后欣和设备生产厂家于2012年6月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徐工租赁公司应对涉案设备承担更换、运输、债务核销等义务。徐工租赁公司仅将合同权利转移原告,合同义务未转移,不利于解决设备质量问题。3、徐工租赁公司和江苏公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性质上是合同转让而非债权转让,合同转让不仅要通知李后欣、张庆梅、王伟,还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徐工租赁公司仅通知三被告,涉案合同转让行为无效。4、王伟只对徐���租赁公司和李后欣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徐工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保证人王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5、江苏公信公司起诉李后欣支付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7月的租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李后欣、张庆梅、王伟身份证、李后欣与张庆梅的结婚照,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李后欣与徐工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王伟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车辆合格证、客户接车交接表,方案表,拟证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汽车起重机,李后欣已接车,且同意原告的还款方案。五��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邮件详请单,邮局查询回执,拟证明原告受让徐工租赁的债权,徐工租赁已经向三被告寄发债权转让的通知书,被告均已经收悉,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债权。六、李后欣欠款明细,拟证明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及被告欠款明细。经质证,被告李后欣、张庆梅、王伟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了债权转让的价格,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债权转让款,否则,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同时该转让协议应获得相关机构批准。证据六系原告的主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李后欣、张庆梅、王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照片5张,拍摄于涉案起重机交付当日至2012年5月份期间,拟证明涉案起重机频繁发生刹车系统抱死现象,为此先后更换了刹车片、刹车包、刹车总成等配件,直至李后欣于2012年5月份将车辆归还给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该故障依然存在并无法解决。二、照片共11张,拍摄时间是2012年4月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三个月左右,李后欣驾车前往山东省费县汪沟镇工地途中汽车的发动机出现故障,生产厂家现场更换发动机十余天,李后欣承揽的工程被取消,发生了重大损失。三、照片5张,拍摄时间是2012年4月份,拟证明涉案起重机涡轮增压器存在异物,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四、照片3张,拍摄时间为车辆交付三个月左右,拍摄地点在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拟证明涉案起重机��使用过程中,右后垫脚支腿和车辆大架发生开焊故障,生产厂家两次焊接无法解决该故障,因设备没有右后部位支撑点,无法吊重,李后欣在该地承揽的工程被取消,造成重大损失;五、照片2张,拍摄于涉案起重机交付当日至2012年5月份期间,拟证明吊车转向轴发生歪曲,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转向,而生产厂家使用简陋的设备进行支撑,也无法解决该故障;六、照片共12张,拍摄于涉案起重机交付当日至2012年5月份期间,拟证明涉案车辆从交付至返还之日止,车辆后桥、吊车齿轮漏油,生产厂家多次更换配件,但无法解决该故障,致使设备无法正常吊重;七、照片共4张,拍摄时间是2012年4月份,拟证明涉案起重机存在汽车起动机变速箱故障,自交付李后欣以来大小故障不断,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给李后欣造成严重损失,承揽的工程多次��取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质证称: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维修的是涉案车辆,根据风险告知书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和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七组照片不能反映系涉案机械存在故障,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李后欣(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1-201109-0004),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购买”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Y100K-I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395万元。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付款日为2012年2月6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设备金额的5%)19.75万元,手续费3.95万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第五条“租金支付及迟延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96061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4610928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5%,换算日利率时按照一年360天折算。第十条“租赁设备的质量、维护与运营”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负责租赁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维修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乙方不得因租赁设备停机、维修而停付或少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在出卖人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第十七条“合同转让”约定:甲方有权转让其在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但无需获得乙方的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对甲方和乙方的继受人具有约束力。同日,李后欣(承租人)、王伟(保证人)与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王伟自愿为李后欣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同日,李后欣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客户接车交接表一份,载明收到涉案QY100K-I起重机一台,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保修卡、随机工具备件均齐全。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李后欣支付履约保证金19.75万元,未支付租金。另查明:李后欣与张庆梅在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已经登记结婚,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处于李后欣、张庆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9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徐工租赁公司对本案依据涉案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李后欣、张庆梅、王伟。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因向李后欣、张庆���、王伟发函,催要本案诉争全部租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李后欣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首先,徐工租赁公司与李后欣之间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徐工租赁公司与李后欣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工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李后欣也出具证明收到涉案车辆,因此徐工租赁公司与李后欣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合同转让”约定:甲方有权转让其在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但无需获得乙方的同意。2012年9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徐工租赁公司的涉案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并已经通知了被告李后欣、张庆梅、王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因此,被告李后欣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支付租金。关于被告主张本案系合同转让,应取得李后欣、张庆梅、王伟的同意后方能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工租赁公司转让的系合同权利,而非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李后欣、张庆梅、王伟的同意。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系受让涉案债权而非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亦无需取得融资租赁业务从业资格。被告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方式”亦约定:如承租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李后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故对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李后欣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后欣支付的19.75万元履约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欠付的到期租金,故李后欣还应支付的资金数额为96061元(每月租金)×48月-19.75万元=4413428元。二、关于被告张庆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后欣与张庆梅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要求张庆梅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王伟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首先,王伟针对本案诉争租金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债权转让后,从权利亦随主债权转移,江苏公信公司受让债权后亦取得了要求保证人王伟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其次,江苏公信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王伟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伟对被告李后欣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江苏公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李后欣追偿。四、关于李后欣主张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7月的租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租金共分48个月支付,首月租金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6日,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尚未到期,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李后欣主张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7月的租金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李后欣主张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徐工租赁公司、李后欣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机械承担运输、更换、债务核销等义务,李后欣已将涉案机械返还生产厂家等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直至本案审理终结,李后欣未举证证明存在三方协议,亦未提供已将涉案车辆退还的证据。故对李后欣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租赁设备的质量、维护与运营”约定:在租赁期间,李后欣负责租赁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维修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不得因租赁设备停机、维修而停付或少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李后欣提出的涉案机械的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后欣、张庆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13428元;二、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后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8元,由被告李后欣、张庆梅、王伟负担(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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