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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书军与被执行人王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书军,王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975号申请执行人王书军,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春梅,女,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书军与王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王书军与王春梅签订的客万多宾馆转让协议。二、王春梅返还王书军转让费37万元、押金5000元,合计37.5万元。三、王春梅赔偿王书军损失48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四、驳回王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2元,减半收取3764元,由王书军负担607元,王春梅负担3157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王春梅欠王书军本金426557元(含诉讼费)及利息,共计470000元,由王春梅于2015年5月13日付款300000元,于2015年6月底前付款170000元。二、王书军撤回对王春梅房产的评估、拍卖,评估费如有退回的部分,该部分由王春梅享有。三、执行费6298元,由王春梅负担,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至本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