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慧萍与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萍,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陈慧萍,个体。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西城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刘春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贤,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陈慧萍为与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萍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赵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萍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基于合同购进被告产品,并按要求对被告产品进行销售和推广。其后原告向被告订购价值60000元的货物,并于2014年4月22日依照被告财务提供的账号向其汇款60000元,但汇款后直至今日,被告并没有依约为原告安排货物供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均遭拒绝。综上所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97条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立即返还原告货款60000元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公章的原告经营的开平市沙冈宝贤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3、被告单位出具的经销商授权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件的复印件;4、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明一份和该证明中第三个账户的具体信息一份;5、2014年4月22日原告陈慧萍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手续费凭证。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订立过任何制式的合同,没有就60000元的货款达成过任何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就本案来讲,所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张辉,且被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3、被告将对任何刻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保留追诉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辉的司机安国和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及安国所签收的提货单;二,张辉的司机安国给被告回传的到货照片;三,被告公司的原始出库单,数量为4262箱,总价款为15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陈慧萍与一名自称是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区域代理的人协商后,以开平市沙冈宝贤商行的名义与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甲方为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开平市沙冈宝贤商行,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河北省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开平市沙冈宝贤商行的印章并有陈慧萍的签名,陈慧萍系开平市沙冈宝贤商行的经营者;该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开平市红进路商业广场76-11铺位;代被告与原告签订该经销合同的人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给原告提供了户名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赵雅贤、开户行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石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普宁支行”,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的个人账号两个和户名为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河北省邢台银行邢台市北围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对公账号一个,原告经与被告财务部门联系核对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公司的对公账号上汇款60000元,汇款人为陈慧萍,并在用途及附加信息一栏中注明“货款”二字,被告公司收到了此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货。庭审中,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给原告签订该经销合同,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提出对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中最后一页甲方盖章处加盖的“河北省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盖进行鉴定。经宁晋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4月21日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中最后一页甲方盖章处“河北省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法院提供的该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加盖有公章的开平市沙冈宝贤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资格;2、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所谓经销合同,证明原告曾与一自称系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区域代理的人签订了该合同;3、被告单位的经销商授权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件的复印件,证明自称系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区域代理的人向原告提供了以上材料;4、户名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赵雅贤、开户行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石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普宁支行”,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账号两个和户名为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河北省邢台银行邢台市北围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对公账号一个,证明自称系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区域代理的人向原告提供了以上信息材料,原告核对真实;5、2014年4月22日原告陈慧萍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手续费凭证,证明原告陈慧萍向被告公司的对公账号上汇款6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经销合同上加盖的“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故该经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依据该合同向被告的对公账号打款60000元,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60000元款应返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张辉的司机安国与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安国所签名的提货单、安国给被告回传的到货照片及被告公司的原始出库单,欲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义务,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据与原告汇至被告处的60000元货款有关,且发货数量为4264箱,价值151200元,也与原告货款数额不符,亦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该批货物,以及证明张辉与原告陈慧萍是何种关系;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张辉没有向被告方提及过原告陈慧萍,故被告方认为原告陈慧萍的60000元货款就是张辉的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既主张该经销合同不存在,又主张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发给了张辉的辩称自相矛盾,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诉讼解决;因被告已经收到并实际持有了原告的60000元货款,而没有给原告发货,又因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慧萍主张的与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无效;二、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慧萍货款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河北完达山贝兰德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天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