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郭桂兰与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兰,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广水福聚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郭桂兰,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腾溪,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01号桃花大厦1109室。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58号C栋0-1层、1-2层。负责人于曰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水福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吴店街。法定代表人左大伟,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沙胜才,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兰与被告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十字街分公司)、广水福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福聚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腾溪、三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为哈尔滨毛毛食品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公司做促销工作,在10月27日上午7点多钟原告去库房取货,可原告在到库房门口的时候,被超市库房出来的一辆超市运货车撞倒,后被超市送到哈尔滨骨伤科医院治疗,经确诊为腰2椎体骨折,造成卧床三个多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39194元(按黑龙江省上年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十级伤残)、护理费7199元(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43194元、护理费2个月)、误工费43308元(误工一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96801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在好又多十字街店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是由案外人造成,应由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放弃对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该赔偿责任。三、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对答辩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了管理者未尽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但本案中的实际侵权人并非答辩人雇佣工作人员,且答辩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则由该第三人来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出入门口时未尽到高度的观察、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好又多十字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广水福聚德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承担50%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一、原告本次受伤自身有过错,因为其是在仓库中与车相撞,所以其本身有注意的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责任。二、本案实际侵权人是推车人,其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这一点原告属于遗漏主体。三、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因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而受伤,依法应属于工伤事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骨伤医院门诊医疗手册、CT检测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因在好又多十字街分公司店内被货车撞伤,去医院拍片的诊断结果显示为腰2椎体骨折。被告哈好又多公司、哈好又多公司十字街分公司对该证据门诊手册及CT检测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手册及CT检测报告单不能证明诊疗事项及所开药物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被告广水福聚德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2张。证明在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疗花费医药费780元。该费用由被告广水福聚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垫付。被告哈好又多公司、哈好又多公司十字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广水福聚德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郭桂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一年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被告哈好又多公司、哈好又多公司十字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广水福聚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中鉴定结论第二项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受雇于哈尔滨毛毛食品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随即原告被派往被告好又多公司十字街分公司做促销员。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好又多公司十字街分公司店内库房门口附近被一辆手推货车撞倒受伤,当时推车的人系被告广水福聚德公司派往好又多公司十字街分公司的促销员。事故发生当日,广水福聚德公司经理左大勇将原告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拍CT检查,医生诊断原告伤情系腰2椎体骨折,嘱咐原告卧床休息,未住院治疗。原告花费门诊费用780元,由左大勇支付上述费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桂兰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一年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鉴定费用共计21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支付。另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为43194元/年。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十字街分公司内被货车撞倒受伤,推车人系被告广水福聚德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由广水福聚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好又多公司十字街分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存在过错,故被告好又多公司及其十字街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广水福聚德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广水福聚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后产生如下费用:1、残疾赔偿金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为43194元/年,其主张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199元(计算方式为43194元/年÷12个月×2个月);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有工作单位,则侵权人理应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伤情医疗终结期为一年,故原告误工费为19597元。4、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5、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090元应由被告广水福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水福聚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桂兰各项损失73090元;二、驳回原告郭桂兰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广水福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广水福聚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27元,由原告郭桂兰自行承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婷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