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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小洪与四川祥荣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洪,四川祥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洪,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老观镇双庙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祥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谢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小洪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洪的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和被上诉人四川祥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小洪从2013年9月起,一直在祥荣物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小洪驾驶川R545**货车将货物送至祥荣物流指定地点交货,并对杨小洪的出车情况进行记录,根据出车趟数,按每趟280.00元的单价按月给杨小洪发放报酬,无底薪,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并未强制杨小洪按公司规章上下班。2014年5月祥荣物流因杨小洪货物丢失问题产生纠纷,祥荣物流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的工资3,360.00元。杨小洪未再从事祥荣物流的货物运输工作,嗣后,杨小洪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祥荣物流与杨小洪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裁决祥荣物流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祥荣物流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而引发此纠纷。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甲方祥荣物流与乙方刘贵元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购买的川R545**,车辆型号EQ5250LLYM5,发动机号NE36GYL40065,底盘号LGHXLS3X0DU800921,挂靠甲方从事运输经营,但该车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挂靠车辆与驾驶员必须按甲方的规定办理保险,其保险费和驾驶员的工资福利及病、残、伤亡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但是在实际履行中,该车是由祥荣物流进行管理经营,支付驾驶员报酬,刘贵元只是获得除去驾驶员工资以及车辆使用的其他费用后所得的部分盈利,并未实际经营。原审认定:在劳动关系中,给付的劳动报酬叫工资,有按劳分配性质,除当事人自行约定数额外,其他如最低工资、工资支付方式都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给付的劳动报酬叫劳务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价格、支付方式等。本案中,祥荣物流按每趟280.00元的单价支付杨小洪劳动报酬,若杨小洪某月没有出车就没有任何报酬,也没有最低工资保障,杨小洪单纯的认为制作了工资表就是工资,而未从其性质上进行认定,对此应不予认可。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本案中,杨小洪只是按照祥荣物流的要求驾驶车辆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进行交货,在没有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杨小洪无需遵守祥荣物流的规章制度,例如上下班制度、请假制度等,杨小洪可以自行安排时间,并没有在祥荣物流的管理下,且双方地位平等,祥荣物流可以通知杨小洪出车,杨小洪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是否出车,祥荣物流提交的考勤表只是对杨小洪出车次数的一个记录,并非对杨小洪上下班的实际管理,杨小洪也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祥荣物流对杨小洪的劳动力进行支配,并根据劳动力支配的次数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祥荣物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四川祥荣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小洪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后,杨小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祥荣物流从事其货运驾驶员工作,并提供了在祥荣物流工资表、考勤表,经劳动仲裁确认我与祥荣物流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审判决我与祥荣物流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劳动仲裁裁决处理支付我2014年5月份工资待遇3,3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50.00元,垫支差旅费2,413.00元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祥荣物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杨小洪从2013年9月起到祥荣物流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祥荣物流对杨小洪驾驶川R545**货车将货物送至祥荣物流指定地点交货,并对杨小洪的出车情况进行记录,根据祥荣物流对杨小洪每次出车以280.00元的单价按月给杨小洪结算发放工资报酬来看,是祥荣物流对杨小洪工作安排和管理;从杨小洪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来看,杨小洪每月工作时间有20天左右,工资也是祥荣物流每月发放,且相对固定,这些均能证明是祥荣物流对杨小洪驾驶工作的安排和管理,而不是挂靠车主刘贵元对杨小洪的聘用和管理,故不能以按每次280.00元按月计发杨小洪工资报酬来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因此,祥荣物流聘用杨小洪从事驾驶员工作,并针对其工作性质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祥荣物流与车辆挂靠车主刘贵元达成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内部约定如何结算利益分配问题,不能改变祥荣物流对杨小洪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祥荣物流聘用杨小洪从事驾驶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杨小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50.00元和2014年5月份工资待遇3,360.00元及垫支差旅费2,413.00元。上诉人杨小洪提出的上诉主张事实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二、由四川祥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杨小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50.00元和2014年5月份工资待遇3,360.00元及垫支差旅费2,413.00元,共计35,523.00元。三、驳回杨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共计20.00元,由四川祥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