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重庆芦池机械厂与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芦池机械厂,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重庆芦池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龙井湾19号,组织机构代码59225229-4。代表人李洪林,重庆芦池机械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和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06618588-8。法定代表人唐红,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芦池机械厂与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芦池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况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芦池机械厂(以下简称芦池厂)诉称,原告是制造加工机械零部件的企业,被告系机械设备及配件生产企业,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收货入库后向原告出具了挂账单,最后一次挂账单挂账金额227141元本应于2014年10月8日前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141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芦池厂系李洪林个人投资、生产销售机械配件的企业,吴唐公司系生产、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和机电设备的企业。2013年11月12日,芦池厂作为供方,吴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配套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各种规格的机架,每月底扎账,次月16-20日挂账,挂账当月28至次月8日付款,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前期货款,2014年9月16日,吴唐公司开具给原告《吴唐公司挂账单》一份,载明:“配套厂家芦池(业务截止时间2014.8.31),物料名称机架,上期余额小写:221213元,大写:贰拾贰万壹仟贰佰壹拾叁元正,本期挂账额小写:5928元,大写:伍仟玖佰贰拾捌元正,余额小写:227141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壹佰肆拾壹元。注:以此结算单为准,以前的单据全部作废。”因被告吴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吴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配套订货合同》、《吴唐公司挂账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芦池厂提交的合同及挂账单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其与吴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了配套订货合同后,按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实际向被告供应了机架,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141元,按合同“挂账当月28至次月8日付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一真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141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芦池机械厂货款2271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芦池机械厂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271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随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