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孔祥甲与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甲,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孔祥甲。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方有提。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钦勇。委托代理人:彭锡奇。原告孔祥甲与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建设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甲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宝腾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彭锡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甲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0%,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宝腾建设集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被告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孔祥甲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钦勇转账款项1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宝腾建设集团向原告孔祥甲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50%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孔祥甲与宝腾建设集团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0%计),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祥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5元,减半收取7237.50元,由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4475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