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金宁与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姚士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苏玉海,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该局东门口派出所民警。上诉人黄金宁因治安行政处罚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宁,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以下简称桃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苏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黄金宁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桃城公安分局东门口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2012年3月9日,黄金宁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桃城公安分局东门口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8日,黄金宁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桃城公安分局东门口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2014年9月18日,桃城公安分局作出衡桃公(东门口所)行罚决字(2014)02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黄金宁对处罚决定不服,向衡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31日衡水市公安局作出衡公复决字(2010)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桃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衡桃公(东门口所)行罚决字(2014)02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黄金宁认为桃城公安分局无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黄金宁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应属非正常进京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处罚。公安机关已多次对黄金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训诫、警告,黄金宁仍再次发生非正常进京上访,桃城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黄金宁实施拘留,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黄金宁要求撤销桃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衡桃公(东门口所)行罚决字(2014)02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金宁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黄金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桃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桃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衡桃公(东门口所)行罚决字(2014)02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片面,桃城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依法上访,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也没有达到需要拘留的程度,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明显不足且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治安拘留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到北京,但并未实施违法上访行为,客观上更未造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即使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桃城公安分局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黄金宁的居住地在衡水市桃城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桃城区公安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和美国大使馆等地进行上访,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到上述地区上访主要是为了制造影响,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该行为有损国家形象,应予严厉禁止。上诉人也承认曾到过上述地区上访并受到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违法上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审批等程序的基础上对作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亦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金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雅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