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新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董克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杰,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克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杰(又名王新榜),男,1967年3月14号出生,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克福,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上诉人王新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董克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000元工资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王新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靖淋、被上诉人合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克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王新杰经人介绍在董克福承包的商丘市裕城家园3号楼工地从事劳务,商丘市裕城家园3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商丘市裕城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是合立公司,合立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董克福。该工程于2008年1月20日竣工验收,2008年1月26日商丘市裕城家园3号楼进行结算,王新杰于当日在董克福处领取人工费79370元。后董克福于2008年6月21日给王新杰写下欠工资款36100元、已付10000元的欠条一张。王新杰在2012年1月19日找到合立公司负责人赵辉反映该欠款的情况,赵辉出具了因时间较紧、公司到春节后核实调查的手续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克福欠原告王新杰工资36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欠条显示已付10000元,下欠26100元,被告董克福仍应支付,原告只诉请被告支付工资26000元,超出的100元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工资款就是在商丘市裕城家园3号楼工地施工的工资款,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合立公司对该欠款有支付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克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杰工资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董克福承担。王新杰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拖欠上诉人26000元的工资款就是在商丘市裕城家园3号楼工地的劳动报酬,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董克福,且未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对该26000元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董克福连带支付上诉人工资款26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合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董克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新杰请求合立公司与董克福对26000元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董克福将商丘裕城家园3号楼工程部分劳务作业交给王新杰完成,王新杰带人提供了劳务,并于2008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王新杰领取劳务费7937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孙长征诉董克福、合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4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董克福对孙长征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和已完工程不合格的修复费用应为114170元(含本案王新杰的劳务费79370元)”,因此可以认定王新杰对其完成的商丘裕城家园3号楼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已经领取了全部劳务费,且王新杰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董克福为其所打欠条与商丘裕城家园3号楼工程或者合立公司有关,因此其请求合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董克福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或者还款期限,王新杰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上诉人王新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王新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彭世峰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