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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平与曾先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曾先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唐平,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徐国秀,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宁县下长镇。被告曾先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平与被告曾先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乾高、XX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秀,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诉称,2009年4月27日,马祖华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曾先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马祖华和被告催收,但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先齐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唐平与马祖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有真实性,无借款人支付借款的证据且借条内容模糊;二、唐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祖华之间的借贷事实。综上,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祖华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唐平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平现金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此据担保人:曾先齐借款人马祖华2009年4月27日”。原告当庭自述,马祖华向其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人马祖华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是随时要求借款人马祖华归还借款。被告曾先齐在马祖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意思表示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曾先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约定不明确,被告曾先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人马祖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保证人被告曾先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先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马祖华偿还原告唐平借款本金1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曾先齐负担。被告曾先齐在归还原告唐平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波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瑞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