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屈某与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屈某,农民。被告:冷某甲,农民。原告屈某与被告冷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请要求与被告冷某甲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太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冷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冷某丙。儿子冷某乙、女儿冷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的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与被告冷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