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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我于××××年××月××日与妻子刘志英登记结婚,我是初婚,刘志英是再婚,当年4岁,即某。婚后,我与刘志英1981年2月1日又生一女,叫刘淑芝,现已长大成人出嫁。当时由于双方家庭环境所迫,我携带妻儿老小三口,奔波在我村和城北寨村刘志英娘家两处生活。由于家庭琐事,我与刘志英1998年9月9日离婚。在这期间,我可以说是费劲千辛万苦、省吃俭用,将两个孩子养大成人。我现在年老多病,可被告至今对我不理不看,不尽赡养义务。依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每月负担赡养费100元,如需住院医疗费与女儿均担。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是我的继父,原告没有对我尽到抚养义务,所以我不应该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甲与刘志英登记结婚,原告刘某甲系初婚,刘志英系再婚,当时刘志英已育有一子即某。原告刘某甲与刘志英婚后于1981年2月1日生一女孩刘淑芝。原告刘某甲与刘志英结婚后,被告刘某乙一直与其外祖父母生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未形成抚养关系。1998年8月,刘志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刘某甲离婚。1998年9月9日,本院作出(1998)丰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刘志英与本案原告刘某甲离婚。2006年8月,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某乙及刘淑芝履行赡养义务。2006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6)丰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淑芝从200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100元,于每月初给付。二、被告刘淑芝负担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凭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医疗票据支付。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2006)丰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刘淑芝送达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判决早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1998)丰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6)丰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刘志英结婚后,被告刘某乙一直与其外祖父母生活,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未形成抚养关系,此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2006)丰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故被告刘某乙无义务向原告刘某甲履行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