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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6月8日出生。被告曾某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7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感情,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原告李某只好租住紫金县义容镇车对头独居生活。而被告曾某某也没有寻找原告李某,在街上碰面,亦无打招呼,形同陌生人。由于双方无法有正常的夫妻生活,造成原告李某精神相当痛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原告李某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均属再婚。2014年4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5月27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后原告李某以与被告曾某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自结婚来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李某陈述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原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李某与被告曾金堂自认识至结婚才一个月左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培养起夫妻感情,亦没有生育小孩,且原告告李某离意坚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春霞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