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丽侠与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侠,亳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073号原告:张丽侠,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常城,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张丽侠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杜运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675962。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女,1989年2月1日出生。系该医院员工。原告张丽侠诉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3日庭审中,原告张丽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城和李建春、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9日庭审中,原告张丽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城和李建春、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侠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张丽侠因在干活时砸伤右手,到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处急诊科医生接诊后要求原告拍片子,被告处的医生给原告受伤的右手打好石膏就让原告回去了。急诊科医生告诉原告半个月后随诊,原告在半个月后到被告的门诊处复查,医生经观察片子发现原告的断骨错位并没有愈合,与初诊时的片子对比,没有任何改变。被告的医生再次告诉原告半个月后再来复查,原告根据被告医生的医嘱反复经过两个多月的时间,经拍片子发现原告的手还是没有愈合好。因为原告的手已经溃烂,只有将石膏去掉,但是被告的医生还是要求原告的手不要随意乱动。去掉石膏后过了十多天,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的医生,医生告诉原告可以活动手指尖,原告在得到被告医生许可的情况下活动了一下手指尖,原告发现其手指已经不能动弹。被告的医生告诉原告到其理疗处进行理疗,经过近一个月的理疗,原告的手指还是不能动弹。原告无奈就到合肥省立医院治疗,原告在合肥省立医院理疗一年多的时间,还是效果不明显。合肥省立医院的医生告诉原告是因为打石膏时间过长导致肌腱粘连,已经没有办法恢复。原告抱着一线希望再次到安医大治疗,安医大的医生告诉原告治疗已经没有意义了,手已经残疾。原告无奈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处理,但是没有任何结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原告右手伤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原告右手伤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7670.2元。原告张丽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丽侠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适格主体。2、被抚养人张传坤、白保英的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及和原告张丽侠相互关系证据。3、经开区前楼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电费发票2份,水费发票一份,证明事原告长期在十字金街连续居住的事实;4、合肥市包河区望湖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合肥珠光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一份,谯城区立德镇何大村委会证明一份,邻居证明2份,证明原告父母长期在合肥包河区连续居住的事实;以及其需要原告姐弟二人抚养的事实;5、亳州市人民医院骨三科和针灸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日在被告处骨三科进行治疗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的事实,以及此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石膏固定去除后出现右手功能障碍,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被告处针灸科康复训练的事实。6、被告在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就诊的记录、病历、医疗报告、医疗费单据和合肥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手册,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不得不到外地治疗的情况和医疗费用情况;7、原告往返亳州、南京、上海、合肥之间的差旅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往返亳州、南京、上海、合肥之间治疗差旅费费数额;8、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新莱司鉴函(2015)法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和皖新莱司鉴函(2015)61号关于张丽侠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的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情况及三期情况;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的数额;10、证明人陈立、李军旗、王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右手正常。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辩称:一、这是一个门诊病,病历和注意事项均由原告保管,我院在门诊病案处理中不存在安排不到位情况,门诊治疗中不存在过错,所以鉴定意见书认为我方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告在诉状中的叙述不是事实。三、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不符合规定。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2、2015年1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鉴定书出具的补充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张丽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其父母子女是立德乡的农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无法证明原告是白保英和张传坤的扶养义务人。对证据3有异议,经常居住地应当以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或暂住证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来认定,居委会证明没有说明居住具体时间;对于租房协议,第一,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协议没有出租人的身份证号和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应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第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内居住;第三,租房协议的地点与居委会证明相矛盾;第四,租赁协议显示,租赁期限从2013年开始,而医疗事故发生在2012年,我国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按城镇标准赔偿,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租赁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不能以城镇标准向原告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其中一个证明没有说明其在合肥连续居住时间,另外一个证明中的连续居住时间与证明中其他字迹不一致,该证明已被改动。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情况应以医院的检查为准。对证据6医药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单据不能证明医院有过错。对证据7差旅费与原告提交的诊疗记录不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关于鉴定意见说明函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说明函可以对原鉴定意见中的某些文字、符号等不明确部分补充说明,不可对原鉴定书的实质内容做更改,如果不同意原鉴定意见,鉴定机关可以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书或申请重新鉴定。从证据效力上,补充说明函的效力不可对抗鉴定书。“三期”指治疗终结后病人所需护理、营养期及误工期,说明函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三期指“掌骨骨折”本身所需“三期”,实属无稽。以“补充说明函”否认“鉴定意见书”无法律依据,并且未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补充说明函毫无参考意义。对证据9有异议,此次鉴定被告未参与,说明函也不属于鉴定意见,所以对此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张丽侠对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首先,亳州市人民医院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对其医疗行为有无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根据张丽侠提供的病例、医学报告单和X光片,认为亳州市人民医院在给张丽侠右手掌骨骨折治疗中,断端对线欠佳,畸形愈合,手法复位和固定存在一定过错,参与度酌情为50%。华东政法大学在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中,没有一个提到张丽侠右手关节的治疗和过错,说明张丽侠右手关节不需要做任何医疗行为的治疗,也谈不上什么过错,该鉴定结论不是张丽侠手指关节僵硬的鉴定结果。第一,根据亳州市人民医院开的医疗证明写到第四掌骨骨折给予石膏外固定,说明关节不需要治疗。第二,根据上海华山医院肌电图报告,张丽侠右手的肌肉、肌神经都是正常的,不需要治疗。第三,根据亳州市人民医院理疗科诊断,张丽侠右手第四骨骨折,石膏固定除去后出现功能障碍,说明手功能在石膏固定前是正常的。第四,根据工友李军旗、王伟、陈立等人证明,张丽侠右手手功能在石膏固定前正常无障碍。以上证明显示,张丽侠手是正常的,现导致伤残不是因伤致残,因为伤的是掌骨骨折,而残的是手指关节,伤和残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造成伤残完全是由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造成,对此亳州市人民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其次,亳州市人民医院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亳州市人民医院在给张丽侠右手手掌骨折治疗时采取了石膏外固定,导致张丽侠右手2、3、4、5四个手指推动功能。根据当时医疗水平,任何一个骨科医生都应该知道,关节长期固定,会出现关节僵硬,以致残疾这样的风险。而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生路磊在给张丽侠右手掌骨骨折做石膏固定时,没说明风险,也没经本人同意签字,直接做了石膏固定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伤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做石膏固定如此大的风险,属于特殊治疗,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危的,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由此可见,石膏固定治疗属于特殊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亳州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应该在给张丽侠做右手石膏固定前说明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并取得张丽侠本人或近亲属书面同意。由于亳州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剥夺了张丽侠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张丽侠有权选择治疗方案或者不治疗,由于医院人员的失误导致张丽侠右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关节损伤致残(门诊病历由病人保管,书面同意书应该由医院保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亳州市人民医院应该对张丽侠右手手指伤残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开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丽侠所举证据1、3、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4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张传坤、白保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0系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日,原告张丽侠因在干活时砸伤右手,到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急诊骨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手法复位给予石膏外固定。一个多月后,原告右手的石膏固定去除后,出现右手功能障碍,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被告处行康复训练,共花费医疗费1100元。2013年11月17日,合肥地区医疗机构康复科诊断张丽侠右手掌指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随访。2014年11月6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提示:本次神经肌电检测未见明显异常,放射学诊断张丽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后改变,随访。原告在华山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15.5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张丽侠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原告右手伤残的相关损失。2014年12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亳州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丽侠右手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2015年1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意见:亳州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丽侠右手治疗中存在一定过错,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0%。2015年2月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丽侠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丽侠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2015年3月2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函(2015)61号关于张丽侠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的函,对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更正和说明:一、关于伤残程度,将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丽侠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更正为“被鉴定人张丽侠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关于“三期”,将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丽侠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现明确为“被鉴定人张丽侠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其右手功能障碍的‘三期’时限建议贵院按照其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确定。”2015年4月7日,原告张丽侠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丽侠的伤残等级、张丽侠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康复理疗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亳州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3日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要求以现有的鉴定结论为准。另查明:张丽侠为农村户口,自2013年7月起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十字金街芍花园小区48栋3单元305室租房居住,并在工地打工。张丽侠共有两个孩子,儿子常东升1995年8月4日出生,女儿常红1996年10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新莱司鉴函(2015)61号关于张丽侠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的函是对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的更改和补充说明,本院参照皖新莱司鉴函(2015)61号关于张丽侠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的函来计算张丽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案原告张丽侠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张丽侠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615.5元、误工费56363.7元(63.33元/天×890天)、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0天)、交通费961.1元、住宿费7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5元[常东升1628.5元(16285元/年×1年×20%÷2人)、常红3257元(16285元/年×2年×20%÷2人)]、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人民币179628.9元。根据华东政法大学(2014)法医医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函,亳州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丽侠右手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责任参与度为5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981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侠人民币89814.5元。二、驳回原告张丽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原告张丽侠负担4026元,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负担1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灵芝审判员 孙 勇审判员 张家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