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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与宋喜全,张凤江,张凤滨,李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哈尔滨联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李德伟,张兴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代表人杭涛委托代理人梅景超被告哈尔滨联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伟被告李德伟被告张兴勇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以下简称霞曼支行)与被告哈尔滨联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盈通信公司)、李德伟、张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霞曼支行委托代理人梅景超、联盈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伟及被告李德伟到庭参加诉讼,张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曼支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李德伟、张兴勇分别与霞曼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德伟、张兴勇为联盈���信公司公司与霞曼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3日,霞曼支行与联盈通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0%。2012年7月17日,霞曼支行向联盈通信公司发放了借款120万元。贷款现已逾期,霞曼支行要求联盈通信公司给付借款本金905829.57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156339.65元,以后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联盈通信公司、李德伟辩称:对霞曼支行所诉借款本金905829.57元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霞曼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3日流动资金借款��同。证明联盈通信公司与霞曼支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李德伟、张兴勇与霞曼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德伟、张兴勇为联盈通信公司公司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霞曼支行依据合同为联盈通信公司发放120万元借款。证据四、会计凭证。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欠款票据,证明联盈通信公司没有依据合同还款,拖欠霞曼支行本息共计1062169.22元。联盈通信公司、李德伟对霞曼支行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张兴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联盈通信公司、李德伟对霞曼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李德伟、张兴勇分别与霞曼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德伟、张兴勇为联盈通信公司与霞曼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诉讼费等。2012年7月13日,霞曼支行与联盈通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盈通信公司向霞曼支行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9%。2012年7月17日,霞曼支行向联盈通信公司全面发放了借款120万元,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2013年7月18日,联盈通信公司向霞曼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098.56元,2013年8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2033.87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2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8元,四次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94170.43元。截止2014���11月26日,联盈通信公司尚欠霞曼支行借款本金905829.57元,利息156339.65元。本院认为,联盈通信公司与霞曼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联盈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霞曼支行要求联盈通信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德伟、张兴勇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德伟、张兴勇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盈通信公司、李德伟辩称霞曼支行主张的逾期利率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因双方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联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霞曼支行借款905829.57元;二、被告哈尔滨联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霞曼支行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156339.65元,2014年11月27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三、被告李德伟、张兴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8元,由被告哈尔滨联盈通讯工程公司、李德伟、张兴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晶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李佰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