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文昭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文昭,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昝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昭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昭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滦南县宋道口镇曹营村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与路边的树木相撞,发生致原告文昭及成员潘建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原告文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3080元、公估费111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5190元。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519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在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不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施救费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4995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至2015年8月26日24时,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2月17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滦南县宋道口镇曹营村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与路边的树木相撞,发生致原告文昭及成员潘建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原告文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车辆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HBBYGG-LN201503010)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2308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11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业险保险单、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2308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11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5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文昭保险理赔款2519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大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