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叶青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叶青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许阿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榕,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青辉,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青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基于双方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元,由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钢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舒颖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