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庄锦泰与冯火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锦泰,冯火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庄锦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锦雄。被告:冯火贤,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原告庄锦泰诉被告冯火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锦泰及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火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锦泰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冯火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门街往先锋路方向行驶,行至清城南门街伟强鞋业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庄锦泰驾驶的粤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冯火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接受治疗44天,出院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29135.70元、陪人护理费150元/天44天=6600元,误工费(59345元÷365)(44+180)=369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44天=4400元、门诊随诊费用2000元、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2次=12000元、残疾赔偿金24105.6元/年20年20%=96422.4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8983.88元的80%即151187.1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1661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火贤辩称:对于原告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是已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冯火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门街往先锋路方向行驶,4时15分,当行至清城南门街伟强鞋业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庄锦泰无证驾驶的粤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火贤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及无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冯火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骨上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异物残留,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29135.70元,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医嘱出院全休半年。2014年12月19日,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下肢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从事故发生到伤残评定前一天,原告共误工144天。原告庄锦泰是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是农村户籍。被告冯火贤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其本人,事发时,被告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发后,被告冯火贤共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付款凭证、付款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其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2913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住院44天为4400元;3、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144天为12860.86元;4、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护理44天为3929.70元;5、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24105.6元/年标准赔偿20年,9级伤残计算20%为94622.40元,没有超过按标准计算的数额,应予准许;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损失共153448.66元,由于被告冯火贤所驾事故车辆没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冯火贤在交强险先行赔偿的请求依法有据,故被告冯火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43448.66元由被告冯火贤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即30414.06元,减去被告冯火贤已支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9414.06元,合共赔偿原告119414.06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后治疗费请求,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火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庄锦泰支付赔偿款119414.06元;二、驳回原告庄锦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2元(缓交),由被告冯火贤负担1344元,原告庄锦泰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