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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严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龙,刘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94号原告严金龙。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金龙诉被告刘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刘先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金龙诉称,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刘先华驾驶牌号为苏ES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书塘路南约1千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ZXX**的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刘先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7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2,852元(3,213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先华按责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将鉴定费变更为2,00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律师费3,500元。被告刘先华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49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按责承担70%;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刘先华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刘先华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病历材料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鉴定意见不能认可;误工费,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现同意按1,820元/月计算4个月计7,28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为2,4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鉴定费,按责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确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认可被告刘先华垫付过医疗费549元,并补充提交了事发当天的病历册、放射诊断报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病历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左锁骨的具体骨折部位,不能认可原告鉴定意见中“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9时许,被告刘先华驾驶牌号为苏ES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书塘路南约1千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ZXX**的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先华超车时未保持横向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金龙无驾证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浦东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金龙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刘先华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49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先华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及上海市浦东医院病历册、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被告刘先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刘先华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金龙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先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严金龙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先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刘先华应负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鉴定意见书中“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与本案关联性,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事发当天的病历册、放射诊断报告中均记载其左锁骨远端骨折,事发后第三天的病历册中记载其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故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或其它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是由本案事故造成,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严金龙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7.50元(含被告刘先华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年满60周岁9个月,现其主张按本市农村标准21,192元/年计算,与法不悖,但计算年限应为19年3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794.6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可以证明原告于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参照本市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职工30,11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休息期4个月(120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0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60天计3,00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期6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刘先华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刘先华全额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66,062.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1,062.1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27.50元、营养费1,800元计2,827.5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0,794.60元、误工费1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计57,634.6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计600元),不足部分5,0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先华全部赔偿,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49元,被告刘先华还应赔偿原告2,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严金龙61,062.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严金龙1,400元;三、被告刘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金龙2,451元;四、驳回原告严金龙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8.50元,由原告严金龙负担79.50元,被告刘先华负担689元。被告刘先华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