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牧华平、徐仙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牧华平,徐仙娟,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钟怡明,王吉妹,赵国刚,赵玉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136号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登城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徐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牧华平。被告:徐仙娟。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黎明。法定代表人:赵国刚。被告: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沈家坞村。法定代表人:钟怡明。被告:钟怡明。被告:王吉妹。被告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钟怡明、王吉妹委托代理人:袁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刚。被告:赵玉叶。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公司)诉被告牧华平、徐仙娟、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公司)、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赵国刚、赵玉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鑫、被告牧华平、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的委托代理人袁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仙娟、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进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先进公司与被告牧华平、立基公司、怡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牧华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立基公司、怡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16.5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2、借款人如发生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情况,致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则贷款人在提前收回贷款主张后,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支付贷款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贷款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的,借款人需要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牧华平、徐仙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徐仙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牧华平的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怡明、王吉妹、赵国刚、赵玉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天将1000000元提供给被告牧华平。被告牧华平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但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剩余的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先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牧华平、徐仙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536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二、被告立基公司、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赵国刚、赵玉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先进公司撤回对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先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1)、借款本金10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2)、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9‰;(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6)、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7)、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8)、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牧华平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3、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仙娟自愿为被告牧华平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担保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怡明、王吉妹、赵国刚、赵玉叶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牧华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被告钟怡明告诉被告,平安银行向其拉存款1000000元,让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钟怡明当时说只要借1天就行了。案涉款项1000000元不是被告用的,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情况属于重大误解,合同应该撤销。被告牧华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银行卡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用于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同时证明借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被告牧华平的陈述是事实。被告牧华平系被告怡通公司的员工,涉案款项确系被告钟怡明要求被告牧华平出面向原告借款,该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怡通公司,用于公司经营。案涉款项应由被告怡通公司承担,被告钟怡明、王吉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牧华平、徐仙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仙娟、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先进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牧华平质证后认为上面的名字是其签的,但其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怡通公司使用,故应由被告怡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仙娟、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牧华平、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牧华平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怡通公司使用,故应由被告怡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仙娟、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牧华平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怡通公司使用,故应由被告怡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仙娟、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牧华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先进公司质证后对银行卡没有异议,对2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该证明。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徐仙娟、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牧华平提供的该证据,系其与被告怡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先进公司与被告牧华平、立基公司、怡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先进公司向被告牧华平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并由被告立基公司、怡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5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尚未发生的贷款、和/或取消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或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收取。(二)借款人如发生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情况(本款第一项之情形除外),致使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则贷款人在提出收回贷款主张后,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支付贷款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四)贷款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的,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牧华平的妻子即被告徐仙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牧华平的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钟怡明、王吉妹、赵国刚、赵玉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牧华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先进公司向被告牧华平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先进公司与被告牧华平、立基公司、怡通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仙娟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钟怡明、王吉妹、赵国刚、赵玉叶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先进公司依约向被告牧华平发放贷款后,被告牧华平理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先进公司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收回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53641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定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16.59‰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被告徐仙娟在被告牧华平借款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主张要求其对被告牧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基公司、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赵国刚、赵玉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牧华平未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后,理应按约对牧华平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仙娟、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牧华平、徐仙娟归还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53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牧华平、徐仙娟按本金1000000元支付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16.59‰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牧华平、徐仙娟按本金1000000元支付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钟怡明、王吉妹、赵国刚、赵玉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3元(原告预交146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83元,由被告牧华平、徐仙娟负担,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钟怡明、王吉妹、赵国刚、赵玉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