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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玉春、吴世玲、吴世梅、吴世芬、吴世艳、吴世卿与王伟、吴广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黄玉春,女,1950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原告吴世玲,女,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原告吴世梅,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原告吴世芬,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原告吴世艳,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员工,住白山市。原告吴世卿,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原告黄玉春、吴世玲、吴世梅、吴世芬、吴世卿委托代理人吴世艳,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职员,住白山市。原告黄玉春、吴世玲、吴世梅、吴世芬、吴世艳、吴世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FA75**号马自达小型轿车驾驶人,住白山市。被告吴广丽,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FA75**号马自达小型轿车车主,住白山市。被告王伟、吴广丽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绍强,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玉春、吴世玲、吴世梅、吴世芬、吴世艳、吴世卿诉被告王伟、吴广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艳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东,被告吴广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春、吴世玲、吴世梅、吴世芬、吴世艳、吴世卿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伟驾驶吉FA75**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沿白山大街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达金杯海狮东侧时,与前方同向吴奎茂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王伟驾车躲避驶入快速道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奎茂受伤,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事故经白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吴奎茂与被告王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伟、吴广丽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款外,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吴奎茂多年在城镇工作、居住,保险公司按照农村户口进行理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差额款75867.97元。被告王伟、吴广丽辩称:服从法院判决,根据被告王伟与原告吴世艳签订的协议,如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还应给原告6万元,余款归被告王伟所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人已经对原告赔偿26万余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吴广丽系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农村人口标准对投保人理赔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玉春、吴世玲、吴世梅、吴世芬、吴世艳、吴世卿举证:1、白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吴奎茂与被告王伟承担同等责任;2、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及白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浑江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各1份,证明吴奎茂因该事故于2013年7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3、江源区公安局湾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吴奎茂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六原告;4、2013年8月27日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红旗街道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暂住证2份,证明吴奎茂为农村户口,但他和黄玉春在红旗街居住;5、红星社区和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吴奎茂与黄玉春在沿江小区7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长达10年,黄玉春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享有城镇居民待遇;6、吴奎茂在维多利亚花园三标段的工资表6张,证明吴奎茂生前在该建筑工地工作,应当享有城镇居民待遇。被告王伟、吴广丽质证: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是否属实听从法院裁决。被告王伟、吴广丽举证:1、保险单2份,证明吉FA75**号车辆在2013年4月13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2、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证明吴奎茂的死亡赔偿,保险公司按照农村人户标准赔偿148496.98元;3、2013年8月1日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吴奎茂受伤后,被告给垫付医药费12593.48元;4、垫付收据3张,证明被告吴广丽于2013年7月28日、31日、8月5日,共计垫付250000.00元;5、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不给被告王伟提供吴奎茂的赔偿相关手续,不能进行理赔。王伟起诉原告不当得利,2014年7月在二审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提供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并积极协助理赔事宜至理赔完毕止,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农村标准理赔,理赔款归被告,如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被告收到款3日内给付原告60000.00元。如通过诉讼,双方积极配合;6、收据1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王伟按照协议约定将50000.00元保证金交由二审法官方永刚保管;7、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伟诉原告吴世艳不当得利一案,法院同意给予撤诉处理。原告黄玉春、吴世玲、吴世梅、吴世芬、吴世艳、吴世卿质证:对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伟垫付的260000.00元,除保险公司理赔的148496.98元外,余款是被告给付原告的精神赔偿金。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到浑江区红旗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社区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进行核实,社区称,根据当事人陈述出具相关证明,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并不了解。2015年5月7日,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吴奎茂是社区居民吴世艳的父亲,吴世艳2012年买房后,吴奎茂跟随其一起居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8时10分,被告王伟驾驶被告吴广丽所有的吉FA75**牌号马自达轿车沿白山大街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达金怀海狮东侧时,遇其前方同向吴奎茂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王伟躲避驶入快速车道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奎茂受伤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王伟、吴奎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FA75**牌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伟于2013年8月5日先行赔偿原告262593.48元,被告人保公司因王伟已先行赔偿原告,后于2014年11月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给王伟148496.98元。吴奎茂为农村户口,与女儿吴世艳居住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星社区,事故发生时在吉林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吴奎茂与黄玉春暂住证,能够证明其二人同其女儿吴世艳一起居住在浑江区红旗街道红星社区,吴奎茂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生活。被告人保公司对吴奎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赔付。原告自行确认的医疗费10928.40元、误工费924.93元、被抚养人生活15053.95元、丧葬费17098.5元、死亡赔偿金284745.12元,合计328729.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交强险120000.00元,余额208729.90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0%即104364.95元,总计为224364.95元(120000.00元+104364.95元),扣除已赔付的148496.98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75867.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玉春、吴世玲、吴世梅、吴世芬、吴世艳、吴世卿各项损失75867.9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