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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伍林鑫与苏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林鑫,苏梓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伍林鑫,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513。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梓飞,男,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05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35045-8。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梁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林鑫诉被告苏梓飞、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林鑫的委托代理人曾丽焕,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梓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林鑫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凤路由槎山酒家方向往龙凤桥方向行驶,行至四会市龙凤路“薇薇新娘店”前路段左转弯往槎山市场方向行驶时遇被告苏梓飞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由龙凤桥方向往槎山酒家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4)第4412841C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梓飞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苏梓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入住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产生如下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十级伤残)10000元;2、残疾赔偿金(32598.7×20年×(10%+2%)=78236.88元;3、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4、误工费16124.19元(2931.67元/月×5.5月=16124.19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止);5、伤残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2260元;7、医疗费68440.5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3000元+5000元=1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车辆维修及损失费2746元。其中:1-6项合计111121.07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1121.07元,由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7-11项合计86186.51元,扣除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以及2000元车辆损失外,尚余74186.51元,由原、被告按照3:7的比例承担。即被告苏梓飞应承担数额为:54115.31元[(1121.07元+74186.51元)*70%=52715.31元],扣除被告苏梓飞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715.31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3)被告苏梓飞向原告赔偿2715.3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文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是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金额。4、劳动合同工、证明、工资单、个体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5、产权证。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7、车辆维修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8、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0、四会市东城街道陶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12、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13、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人费收据。14、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导致损坏所产生的维修项目。被告苏梓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因我方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由侵权人承担,且由于我方投保车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为11%。由于我方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护理费应担按照50元/天计算。由于我方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鉴定费由被告苏梓飞承担,我方没有承担的义务。六、交通费被答辩人并无提供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一致的交通费发票,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八、医疗费应根据住院发票以及病历核定。由于我方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九、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苏梓飞承担。十、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十一、车辆维修费,由于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及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维修发票与本案有关,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凤路由槎山酒家方向往龙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龙凤路“薇薇新娘店”前路段左转弯往槎山市场方向行驶时遇被告苏梓飞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由龙凤桥方向往槎山酒家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梓飞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苏梓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1日共20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右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切开取出术。原告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诊金、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外购药品(650元)等共68440.51元。原告住院的租床费用为100元、陪人费为500元。出院后,原告曾6次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尺桡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桡骨内固定克氏针拨除约需3000元,右第3掌骨内固定取出约需3000元,右胫腓骨外固定支架拨除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原告是四会市东城区维美卫浴商行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该商行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显示原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850元、2965元、2980元。原告属农村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购买了坐落在四会市东城街道康宁路八座77号(八楼)的房屋,四会市东城街道陶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2009年1月在该社区居住。事故发生后,四会市强力汽车修配厂对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其中载明:该车转向避震叉,前大灯、前右转向灯事故损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该鉴定书证实与原件相符。该修配厂收取了原告200元的检验费。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拖车、停车费共196元。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金额共2350元,其提供的东兴摩托车配件清单修理项目有米表总成、油箱、排气通共折款815元。原告确认被告苏梓飞已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苏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原告虽属农村家庭户口,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事发前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居所,处于城镇化的生活状态,其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与社会责任,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也应适用与普通城镇居民相同的赔偿标准。关于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是关于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及追偿权的规定,其中第一款(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适用范围限制在“人身损害”的范围内。被告苏梓飞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但依上述规定,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依原告的诉求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相关依据,其获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1、事故致使原告住院多天,并分别构成两个十级的伤残,确是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合理。2、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1%)}=71717.14元。3、护理费500元。4、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为(2850+2965+2980)元÷3÷30天×{(20+6)天+1天(定残)}=2638.50元。5、伤残鉴定费2500元。6、对于交通费,因规定要求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原告就医及定残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120元。7、医疗费68440.5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3000元+5000元=11000元。10、依四会市强力汽车修配厂对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因事故损坏的项目并没有米表总成、油箱、排气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196+2350-815=1931元。上述合共171847.15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诉求本院不予以采纳。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8475.64元予原告;余下的73371.51元(171847.15-88475.64-10000),按责任由苏梓飞承担51360.06元(73371.51×70%),因苏梓飞已支付50000元,故还应赔偿1360.06元予原告。被告苏梓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伍林鑫98475.64元。被告苏梓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伍林鑫1360.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苏梓飞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