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蒋基兴,李方菊与潘昌发,吴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基兴,李方菊,潘昌发,吴小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蒋基兴,男,生于1963年9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原告李方菊,女,生于1963年10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牟方权,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昌发,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被告吴小红,女,生于1975年1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原告蒋基兴、李方菊诉被告潘昌发、吴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娅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基兴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方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昌发、吴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基兴诉称,原告蒋基兴于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潘昌发签订《房屋转卖协议》,约定:被告潘昌发将与吴小红夫妇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梁平县×××镇×××村××组河家大冲渝巫路旁房屋一幢(房地籍号:5002281112080004000-×××××;宗地编号:5002281112080004000-×××××;房地证号:J308×××房地证×××××字第××××××号)出售给原告蒋基兴,作为二原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价款为18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二被告将房屋交给了二原告使用,将房地权证交给二原告保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蒋基兴与被告潘昌发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未作答辩陈述。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原告蒋基兴与被告潘昌发签订《房屋转卖协议》,约定:被告潘昌发将与吴小红夫妇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梁平县×××镇×××村××组河家大冲渝巫路旁房屋一幢(房地籍号:5002281112080004000-×××××;宗地编号:5002281112080004000-×××××;房地证号:J308×××房地证×××××字第××××××号该房四至界限为:东方为渝巫路旁晒坝,西方为阳沟,北与潘昌琴共墙,南自墙;建筑面积262.3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蒋基兴,作为二原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价款为18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二被告亦将房屋交给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并将房地权证交给二原告保管,将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交与二原告用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使用。现×××镇×××村××组由原4、5、6组合并,本案标的房屋位于原第5小组(现×××村××组),原第5小组的村民户代表及现任组长同意二原告购买、使用该房屋。二原告认为该《房屋转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转卖协议》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房地权证复印件、《房屋转卖协议》复印件、二原告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标的房所在村民小组(原第5小组)村民户代表签字同意二原告购房的证明、证人蒋基轩、李前友的当庭证词等证据及原告蒋基兴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标的房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本案争议的《房屋转卖协议》系被告潘昌发与原告蒋基兴签订,但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将房屋交给二原告居住使用,将房地权证交给二原告保管,将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交与二原告用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使用的事实表明被告吴小红是认可该《房屋转卖协议》的;原告蒋基兴购买该房后,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使用;因此李方菊、吴小红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原告蒋基兴与被告潘昌发签订《房屋转卖协议》后,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二被告亦将房屋交给二原告居住使用,将房地权证交给二原告保管,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所在的原第5村民小组的村民户代表及现任组长同意二原告购买、使用该房屋,因此该《房屋转卖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房屋转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转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基兴与被告潘昌发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蒋基兴、李方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中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