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78号原告:汪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姜某某,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原、被告虽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但被告姜某某户籍地为安徽省阜南县。其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珍娣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