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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左某某,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万寿,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坤,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寿、张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6日,双方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工作原因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调回南川工作,2013年7月,被告也调回南川工作。在双方均到南川工作和生活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多方劝解未果,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长寿工作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4月6日在重庆市垫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在外工作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调回南川工作,从2008年至2013年,双方因为工作原因没有在同一个地方生活,2013年7月,被告调回南川工作。而被告称,双方从结婚后到2009年都在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调回南川工作,双方因工作而分居生活,但是被告每周都回家探望原告,2013年,被告也调回南川工作。另查明,2015年5月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左某某还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才选择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虽然后来由于工作原因,双方分居生活,但是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在夫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该就自身存在的问题积极改正,同时在今后的婚姻关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庭审中,原告左某某也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