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朱奎元与杨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奎元,杨国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5342号原告朱奎元,现住农安县。被告杨国喜,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奎元与被告杨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人民陪审员顾秀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奎元诉称,被告杨国喜曾经通过孙玉权找原告借钱,孙玉权让崔某某给担保,崔某某不同意,孙玉权就作了担保人。2013年2月16日,原告把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杨国喜,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杨国喜和担保人孙玉权在借据上签了字,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5分利,1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款,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金额为40000元。二、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3年2月16日,孙玉权找我,说被告杨国喜要向原告朱奎元借款,让我帮着担保,因为我并不认识杨国喜,所以没同意给担保。后来朱奎元借给杨国喜40000元现金,双方写了借据,孙玉权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我当时在场,后来和他们一起出去吃了饭。被告杨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朱奎元借款40000元给被告杨国喜,双方书写了借据,并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1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国喜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利率按月利5分计算。本合议庭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为40000元;关于此笔借款的利息部分,原告、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合议庭对上述借款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1个月还款,故此笔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喜偿还给原告朱奎元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上诉于判决生效时止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杨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顾秀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