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请赔偿损失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农民。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请赔偿损失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在绥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胜出庭履行职务,吴某某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9日12时许,绥阳县洋川镇兴隆村村民吴明贵因修房子用的泥巴将被害人何某某家后面的马路给堵了,且将何某某的庄稼压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吴明贵之子)捡起地上的石头掷打何某某,并将何某某头部砸伤。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额部皮肤一条创(长5.7cm)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9日到绥阳县中医院医治,共计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6564.2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7761.78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自己患有癫痫病,并有智力障碍,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过错完全在于何某某,自己不应该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某又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请求维持原判”等为由进行了答辩。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2014年7月19日12时许因见其父亲吴明贵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抓打后持石头掷向何某某头部并致何某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经第一审和第二审开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吴某某、何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吴某某故意伤害何某某及何某某因伤共计用去医疗费用6564.2元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持“自己患有癫痫病,并有智力障碍,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在庭审中神情自然、答对清晰,无精神病迹象,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有无癫痫病等亦非排除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明贵、刘天敏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吴某某持石头掷向何某某头部致伤的事实,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其所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等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何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过重,故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其所持“本案过错完全在于何某某,自己不应该赔偿”等上诉理由。经查,何某某的损伤系吴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吴某某应当赔偿何某某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根据何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何某某自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案并非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故原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及民事判赔不当,引用法律条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17号��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036.94元。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代理审判员 张恒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