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侯金柱、褚艳玲、彭付、赵喜华、刘俊锋、于英南、金长恩、马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侯金柱,褚艳玲,彭付,赵喜华,金长恩,马宪华,刘俊锋,于英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商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人民街。代表人刘启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燕,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侯金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褚艳玲(系侯金柱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彭付,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赵喜华(系彭付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金长恩,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马宪华(系金长恩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刘俊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现下落不明。被告于英南(系刘俊锋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拜泉邮储银行)与被告侯金柱、褚艳玲、彭付、赵喜华、刘俊锋、于英南、金长恩、马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赵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金柱、褚艳玲、彭付、赵喜华、金长恩、马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锋、于英南经公告传唤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侯金柱、彭付、刘俊锋、金长恩等四人以各自家庭包地为由,在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我行审查、审批核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上述被告只按约定偿还前10个月利息共计23516.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从逾期之日2013年10月12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金柱、彭付、刘俊锋、金长恩及各自配偶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12000.00元及2013年10月12日至今的利息和罚息,请予以支持。被告侯金柱、褚艳玲、彭付、赵喜华、刘俊锋、于英南、金长恩、马宪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侯金柱、彭付、金长恩、刘俊锋四农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举侯金柱为牵头人在原告拜泉邮政储蓄银行处申请贷款,四人及各自配偶褚艳玲、赵喜华、马宪华、于英南均同意对于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的借款共计21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共四份,予以证实被告侯金柱、彭付、金长恩、刘俊锋以包地为由,在原告拜泉邮政银行处借款的事实,其中每户53000.00元,共计2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采取14.58%计算,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因被告均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按照合同条款,原告有权依据所约定的如存在逾期偿还的情形,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事实。证据三、拜泉县国富镇保护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予以证实刘俊锋、于英南夫妇二人系该村常住居民,外出务工后至今不知去向,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借款、担保及逾期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侯金柱与褚艳玲、彭付与赵喜华、刘俊锋与于英南、金长恩与马宪华以各自家庭需包地为由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拜泉邮储银行申请借款每户53000.00元,共计21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日至2013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还款期限最后两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偿还。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各借款人及各自配偶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现因上述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只偿还前10个月利息,故原告拜泉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金柱与褚艳玲、彭付与赵喜华、刘俊锋与于英南、金长恩与马宪华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12000.00元及2013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拜泉邮储银行与被告侯金柱与褚艳玲、彭付与赵喜华、刘俊锋与于英南、金长恩与马宪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各自名下的贷款本金53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不应超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进行计算。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及各自配偶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之间对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金柱、褚艳玲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彭付、赵喜华、刘俊锋、于英南、金长恩、马宪华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彭付、赵喜华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侯金柱、褚艳玲、刘俊锋、于英南、金长恩、马宪华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俊锋、于英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侯金柱、褚艳玲、彭付、赵喜华、金长恩、马宪华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长恩、马宪华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贷款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侯金柱、褚艳玲、彭付、赵喜华、刘俊锋、于英南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0元由被告侯金柱、褚艳玲、彭付、赵喜华、刘俊锋、于英南、金长恩、马宪华各自负担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方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浩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