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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到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小区18号楼2单元地下车库,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薛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葛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赃物照片、涟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