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蓝永文与福建荣华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被告)蓝永文,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微微,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福建荣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十方工业集中区A24、A25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5096074-3。法定代表人温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永文与被告福建荣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荣华公司亦对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两案合并审理(蓝永文、荣华公司互为原、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蓝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发,被告(原告)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永文诉称,2013年2月,蓝永文在荣华公司颗粒车间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在公司上晚班(时间21:00至次日07:30),在2013年9月1日00:30左右,蓝永文在处理机器定位螺丝故障时,右手被卷入成品输送带受伤。2013年9月1日至9月17日在武平县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恶化于2013年9月1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出院。2013年12月25日,龙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蓝永文为工伤,2014年4月29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十级,但荣华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蓝永文支付工伤待遇。2014年11月20日,蓝永文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武劳仲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蓝永文不服,要求判令:1、荣华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4622.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3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康复性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4299.8元,护理费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9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3.9元;2、荣华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216.3元。被告荣华公司诉称,对劳动仲裁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蓝永文在武平县医院治疗期间存在医疗事故,经福建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因武平县医院的过错扩大了蓝永文的损失,武平县医院赔偿了蓝永文各项损失的30%计42822元,因此,蓝永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从武平县医院获赔的部分。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原告因工伤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29933.27元,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8067元,转院交通费8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6000元,蓝永文应返还荣华公司129933.27-88067-800-6000=7755.73元,据此,荣华公司要求撤销武劳仲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蓝永文应返还荣华公司7755.73元。原告蓝永文辩称,荣华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经原、被告起诉后尚未生效,不存在撤销问题,工伤赔偿待遇与医疗事故赔偿没有关系,不存在抵扣问题。原告蓝永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蓝永文被认定为因工伤残十级。2、考勤表、2-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蓝永文在荣华公司上班的事实及蓝永文的月平均工资是2383.3元。3、交通费证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及包车费。4、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变更申诉请求申请书、裁决书送达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蓝永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蓝永文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异议,蓝永文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2383.3元。对裁决书中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9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3.9元没有异议。荣华公司对蓝永文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各项费用没有异议。证据2未经荣华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认定,蓝永文去厦门治疗的车旅费荣华公司已全部支付。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及相关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蓝永文工伤治疗期间因医疗事故,武平县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应该减去因医疗事故扩大的损失费42842元。2、2013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蓝永文对荣华公司证据1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中补助的相关费用与工伤赔偿无关,不应抵扣,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处,没有签字。证据2《劳动合同书》是事后补签,是在工伤认定时补签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蓝永文提供的证据2工资表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383.3元虽无荣华公司确认,但荣华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蓝永文月平均工资2383元并无异议,蓝永文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383.3元也未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蓝永文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383.3元予以认定。蓝永文提供的证据3以证明其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荣华公司也认可蓝永文其中的包车费800元,但提出其已支付蓝永文包车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蓝永文住院、转院厦门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900元。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及调解笔录,经本院在武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费42822元来源于原、被告签字的调解笔录。荣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蓝永文提出合同是工伤认定时补签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蓝永文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蓝永文于2013年2月起在荣华公司颗粒车间工作,并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用工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月平均工资2383.3元。2013年9月1日0时30分左右,蓝永文在处理机器定位螺丝故障时,右手被卷入运作的成品输送带,2013年9月1日至9月17日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转入厦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出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荣华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5日,龙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蓝永文为工伤,2014年4月29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十级。2014年1月22日,荣华公司支付蓝永文生活补贴8600元。蓝永文受伤后未再到荣华公司工作,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蓝永文在武平县医院工伤治疗期间发生了医疗责任事故,2014年7月16日,福建省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武平县医院对蓝永文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处理不当,造成蓝永文病程延长,费用增加,属四级医疗事故,武平县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荣华公司为蓝荣华支付了医疗事故鉴定费6000元。2014年9月2日,武平县医院与蓝永文在武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医患纠纷签订调解笔录,达成《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武平县医院一次性补偿蓝永文各项费用共计42822元,调解笔录记录了42822元的来源:十级伤残补助22368.4元、住院护理费4631.64元、医疗费79467.85元(二次住院)、误工费5856.84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590元(二次住院)、营养费4208元、伤残鉴定费32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2743元的30%,即42822.9元。该款武平县医院已支付给蓝永文。2014年11月20日,蓝永文就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华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康复性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222848.13元。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字第(2014)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蓝永文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工伤,鉴定为因工伤残十级。荣华公司未为蓝永文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支付蓝永文工伤保险待遇。蓝永文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793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转院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32元、护理费2462.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9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3元,合计129933.27元,扣除武平县医院因医疗事故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3797元、鉴定费1800元,及荣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88067元,荣华公司仍应支付蓝永文16269.27元。仲裁书送达后,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蓝永文在荣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因工伤十级,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荣华公司未给蓝永文办理工伤参保手续,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荣华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确定的蓝永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9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3元,蓝永文与荣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蓝永文自2013年9月1日受伤后未在荣华公司上班,其主张误工费不妥,但荣华公司应按蓝永文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工资酌定2个月,即2383.3×2=4766.6元。此外,蓝永文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有:医疗费(已由荣华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6天(武平)×10元/天+50天(厦门)×30元/天=1660元、交通费酌定1900元、护理费66天×88.74元/天=5856.84元。据此,荣华公司应支付给蓝永文的工伤待遇为(14299.8+11193+11193+4766.6+1660+1900+5856.84)元=50869.24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武平县医院医疗事故造成蓝永文病程延长,费用增加。因病程延长、增加的费用属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荣华公司承担。从医疗事故调解笔录确定的赔偿项目看,扩大的损失包含在《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以下费用中:医疗费79467.85元、护理费4631.64元、交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90元,合计90589.49元,蓝永文从武平县医院获得了其中30%的赔偿,即27176.847元,该款作为武平县医院医疗事故扩大的损失,应从荣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待遇中扣减。另外荣华公司已垫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6000元,是与工伤保险待遇无关的损失,属医患双方的损失,按《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武平县医院承担其中的30%(已支付给蓝永文),另外70%应由蓝永文负担,因此,荣华公司垫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6000元应由蓝永文返还荣华公司。同时,荣华公司已支付给蓝永文的生活补贴8600元应从工伤待遇中扣减。综上,荣华公司应支付给蓝永文的各项费用为50869.24元-27176.847元-8600元-6000元=9092.39元。荣华公司与蓝永文签订了劳动合同,蓝永文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荣华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216.3元,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蓝永文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张的康复性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不确定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荣华公司已支付给蓝永文的费用不足以抵偿蓝永文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荣华公司要求蓝永文返还多支付的赔偿款7755.73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福建荣华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蓝永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092.39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蓝永文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福建荣华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蓝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宗赞宇人民陪审员修荣华人民陪审员刘兴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