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及犯罪嫌疑人杨某甲、蔡某甲、吴某甲、“阿镜”(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以每天1000元的租金向同案犯吴某乙(已判刑)租赁其位于榜头镇溪东村寨里23号的房屋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三公”赌博,每天抽取堂金3万元,并雇佣同案人郑某甲(相对不起诉)负责收取堂金,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下同)33.57万元。期间,同案犯杨某乙、王某甲(均已判刑)于2014年5月2日入股该赌场(其中王某甲系临时股东);同案犯蔡某乙(已判刑)于2014年5月5日入股该赌场(系临时股东);同案犯黄某甲(已判刑)于2014年5月6日入股该赌场(系临时股东)。2014年5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扣押堂金3.57万元、赌资23.5459万元(均已判决没收)。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违法经历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公安局证明、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刑事裁定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证人郑某乙、蔡某丙、陈某甲、郑某戊、王某乙、郑某丙、赵某甲、郭某乙、蔡某丁、林某甲、李某甲、王某丙、颜某甲、陈某乙、黄某乙、魏某甲、郑某丁、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黄某甲、王某甲、蔡某乙、吴某乙、杨某乙及被告人郭某甲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关于本案赌场的抽头渔利数额问题。因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就低认定开设赌场的起始时间为自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止共11天,除案发当天的赌场获利的数额为3.57万元以外,其他10天可按每天获利3万元计算,故开设赌场期间总抽头渔利数额为上述认定的33.57万元。(二)关于被告人等人个人获利数额问题。根据开设赌场的股东人数,从目前证据综合分析,分段认定被告人等人的个人获利数额如下:1、自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日(此期间内杨某乙、王某甲、蔡某乙、黄某甲均未入股),共5天,每天赌场获利3万元,5天共计获利15万元,此款与杨某乙、王某甲、蔡某乙、黄某甲无关,但与郭某甲等5人有关,故认定郭某甲在该期间内个人获利3万元。2、自2014年5月2日至5月4日共3天(此期间与郭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有关),每天赌场获利3万元,共获利9万元,按股东人数7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12857元。3、2014年5月5日一天(此日与郭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蔡某乙有关)赌场获利3万元,按股东人数8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3750元。4、2014年5月6日一天(此日与郭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蔡某乙、黄某甲有关)赌场获利3万元,按股东人数9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3333.3元。5、2014年5月7日案发当天(此日与郭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蔡某乙、黄某甲有关),赌场获利3.57万元,按股东人数9人推算,每人应获利数额为3966.7元(已缴获)。基上,被告人等人获利数额认定如下:1、同案犯杨某乙、王某甲的非法获利数额分别均为19940.3元(12857元+3750元+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分别均为23907元;2、同案犯蔡某乙的非法获利数额为7083.3元(3750元+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为11050元;3、同案犯黄某甲的非法获利数额为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为7300元;4、除吴某乙之外,郭某甲等五同案人每人获利和预期获利的数额均共为53907元,合计共为269535元;5、吴某乙的非法获利为其房屋出租及卫生费共计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数额为335700元,个人获利539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系固定股东之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自首,可予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无退缴赃款、罚金,悔罪表现不明显,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仙游县司法局关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四十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瑜仙林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