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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宝凤、杨永辉与郑海腾、郑海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凤,杨永辉,郑海腾,郑海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王宝凤。原告:杨永辉。法定代理人:黄康华。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腾。被告:郑海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黄湧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桂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宝凤、杨永辉诉被告郑海腾、郑海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凤、杨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腾、郑海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凤、杨永辉诉称:2014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郑海腾驾驶粤VPD4**号小客面包车从燎原街道乌石村往流沙西街道南山村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流沙环城南路小南山路段时与杨杰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员杨杰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7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海腾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杰明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3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揭公交复字(201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7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正确,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7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发当天,杨杰明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杨杰明因复合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杰明在普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3179.51元(其中门诊费2969.25元、住院费30210.26元)。2014年12月9日,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第3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杨明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被告郑海腾驾驶的粤VPD4**号小客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海槟,被告郑海腾就粤VPD4**号小客面包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3179.51元(门诊费2969.25元、住院费30210.26元);2.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元;3.死亡赔偿费用97739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425.6元,即王宝凤(系杨杰明母亲)24105.6元/年×19年÷2人=229003.2元;杨永辉(系杨杰明儿子)24105.6元/年×8年÷2人=96422.4元】;4.交通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05251.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620000元。被告郑海腾作为肇事司机、郑海槟作为车主,均应对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宝凤、杨永辉620000元;2.被告郑海腾、郑海槟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宝凤、杨永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本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海腾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杰明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2张、户口簿2本、出生医学证明1本、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王宝凤、杨永辉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系死者杨杰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王宝凤系死者杨杰明母亲,生于1953年12月23日,王宝凤共生育杨杰明和杨杰雄二名孩子;原告杨永辉系死者杨杰明儿子,生于2004年2月20日,王宝凤、杨永辉需杨杰明扶养,黄康华系原告杨永辉的母亲,为杨永辉的监护人;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海腾、郑海槟的基本情况,被告郑海腾具备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质,粤VPD4**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海槟;4.交强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郑海腾就粤VPD4**号小客面包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5.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负责人黄湧松;6.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事发当天,杨杰明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2014年11月28日杨杰明因复合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7.收费票据6份,证明杨杰明在普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3179.51元;8.鉴定文书1份,证明死者杨杰明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9.火化证1份,证明死者杨杰明的遗体已于2015年1月15日在普宁市殡仪馆火化。被告郑海腾、郑海槟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2.丧葬费、交通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费用;3.死者杨杰明户口簿只载明为“家庭户”,应查明户口性质,且王宝凤、杨永辉诉求扶养费有误;4.精神抚慰金偏高;5.诉讼费非交通事故必然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郑海腾驾驶粤VPD4**号小客面包车从广东省普宁市燎原街道乌石村往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流沙环城南路小南山路段时,与骑二轮自行车的杨杰明发生碰撞,造成杨杰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7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海腾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被告郑海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杰明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3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郑海腾的复议申请作出揭公交复字(201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7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正确,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7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二、事发当天,受害人杨杰明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杨杰明因复合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受害人杨杰明在普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179.51元。三、2014年12月9日,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第3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杨明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四、被告郑海腾系肇事车辆粤VPD4**号小客面包车的驾驶员,被告郑海槟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五、受害人杨杰明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王宝凤系死者杨杰明母亲,于1953年12月23日出生,王宝凤与丈夫杨碧兴(已死亡)共生育二名儿子,长子杨杰雄(1973年9月7日出生),次子杨杰明(1976年3月13日出生);杨杰明与黄康华于2003年5月无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04年2月20日生育男孩杨永辉,杨杰明对王宝凤、杨永辉有扶养义务。上述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含复核结论),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两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3179.5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丧葬费标准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补偿费97739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5425.6元(王宝凤24105.6元/年×19年÷2人+杨永辉24105.6元/年×8年÷2)予以照准。关于杨杰明的户口性质,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及相关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均证明死者杨杰明为城镇居民;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原告请求数额60000元偏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1082251.61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本案肇事车辆粤VPD4**号小客面包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原则处理。其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共1049072.1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属于医疗赔偿金部分33179.5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的限额,故两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余962251.61元,被告郑海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高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负责赔偿500000元,余462251.61元由被告郑海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粤VPD4**号小客面包车所有人郑海槟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两原告请求被告郑海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理赔成讼。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宝凤、杨永辉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海腾、郑海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凤、杨永辉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凤、杨永辉500000元。三、被告郑海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宝凤、杨永辉462251.61元。四、驳回原告王宝凤、杨永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王宝凤、杨永辉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4100元,被告郑海腾负担3100元,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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