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玲诉被告薛生福、杨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薛生福,杨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刘玲。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生福。被告杨小美。委托代理人薛生福,即本案被告薛生福。原告刘玲诉被告薛生福、杨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海威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张厚忠、被告薛生福即被告杨小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被告薛生福、杨小美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以来,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刘玲借款累计达5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刘玲多次要求偿还欠款均被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薛生福、杨小美共同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也从未向原告借款。我女婿季新鹏与原告丈夫有经济上往来,我曾应原告丈夫要求,代替我女婿向原告丈夫出具了借条,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收到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东成于2010年6月10向被告薛生福女儿薛会会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于2011年8月13日、2011年12月21日分别向被告薛生福女婿季新鹏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10万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薛生福向原告丈夫张东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东成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借款人:薛生福2012.6.28”。原告称上述三笔转款均是由被告薛生福所借,并称张东成是应被告薛生福要求,才将借款直接转款至被告薛生福女儿及女婿账户,该借条是对上述三次借款结算后所补签的借条。被告薛生福称借条所载明款项系其女婿季新鹏所借,该借条系被告薛生福应张东成要求代替季新鹏所出具。原告丈夫张东成于2012年11月22日去世,张东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刘玲(即本案原告)、父亲张某、母亲程某、女儿张颖。张东成的四位法定继承人于2013年1月30日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一致同意将本案债权一并由原告刘玲继承。张东成去世后,原告刘玲要求被告薛生福重新出具借条,薛生福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原借条销毁,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玲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530000)。借款人:薛生福2012.6.28”。被告薛生福与被告杨小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转款凭证、遗产分割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生福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丈夫张东成及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原告丈夫张东成于被告薛生福出具借条前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虽然该出借款项系转给被告薛生福的女儿和女婿,但被告薛生福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及其丈夫出具借条,该行为可视为其与原告丈夫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并对原告丈夫已完成指示交付的认可。故原告张东成生前与被告薛生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东成去世后,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一致同意由原告刘玲继承该债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对已成立的债务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生福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薛生福、杨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小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率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持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薛生福、杨小美偿还原告刘玲借款本金53万元及其利息(以53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薛生福、杨小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方平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