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笠天诉陈瑶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笠天,陈瑶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刘笠天,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瑶凤,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成芬,韶关市浈江区东河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笠天诉被告陈瑶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笠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华贵、被告陈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2年1月,我因继发性高血压引发脑中风,被告却对我爱理不理,连基本的体贴和关怀都没有。被告对我的父母也不尊重,甚至有时恶语相向,导致夫妻关系每况愈下。2010年,双方更因收养孩子问题���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因此,我就搬去与父母同住,与被告正式分居。2011年12月28日,我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自法院判决后,我一直与父母居住在韶关市曲江区韶钢红旗区312栋414房,被告则在韶关市曲江区韶钢北区215栋407房居住。双方在半年多的时间里从未联系,关系依然恶劣,我对被告早已死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2月1日和2014年4月21日,我分别又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30号和(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都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三番四次做我们的工作,但始终未能使双方关系好转,我与被告依���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从未见面与联系,夫妻之间确实无感情可言,更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我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是在有了感情之后才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在双方认识之前,原告的母亲认识了我,对我的情况都比较了解,正因如此,原告的母亲托人介绍两人相识,相识后很快建立了感情,于2000年元月结婚,婚后,原告及其家人想尽一切办法解决了我的户口迁移和工作问题。结婚十多年来,夫妻相互体贴和关心,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出资购买了现住的韶关市韶钢北区215栋407房。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其2002年患脑中风后,我不关心、���照顾原告,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这次得病是原告白天下班途中不小心摔倒在地造成的。原告患病期间,我己尽心尽力去关心和照顾了原告。2002年至2003年,原告因病分别在韶钢医院和广州医院住院治疗,在韶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是我照顾。后来原告到广州做手术,其父母不放心,执意要去照顾原告,而要求我留在韶关看管好家,我才未到广州照顾原告。原告生病一年多时间里,我每月几百元的收入,基本都用于给原告购买营养补品,还向同事借了2万多元给原告治病。三、原告说从2010年开始搬去与父母同住,双方平时毫无联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从未有与我分居。因原告父母年事已高,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经夫妻商量,原告于2011年4月退休后才经常到其父母家照顾陪伴父母。至于收养小孩一事,也是经夫妻商量,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我才将弃婴抱��家抚养的,后因原告母亲极力反对才放弃收养。四、原告在起诉中称法院三次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双方仍然分居,从未见面和联系,关系依然恶劣,毫无好转,与事实完全不相符。事实上,法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虽原告仍经常到其父母家照顾和陪伴父母,但同时也经常回家与我共同生活和居住。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原告本人的意愿,而是受到其父母的挑拨和指使,才多次起诉离婚的。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与公婆相处也较融洽,从未有发生过争吵,后因原告的父母为了面子,故意在外面说我迟迟未生育小孩,是因为我的身体问题造成的。为此,我很生气地和公婆争辩起来,自此原告的母亲经常在原告面前数落我,挑拨是非,但并未影响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我也未与公婆计较,一直主动与公婆搞好关系。我与原告结婚后因不能怀孕,就劝说原告一起到医院检查,才知道是因为原告的身体问题造成的,原告经治疗后,我曾于2001年怀孕,但因原告未有及时去办理准生证,造成我被当地的计生部门强行进行了人流手术,术后造成我长期腰疼和腰椎间盘突出,近10年来,我因治疗腰疼和腰椎间盘突出,已借了1万多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我离婚,理由不充分,亦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并未产生过尖锐的矛盾。为了维护十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我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主动与自己的丈夫和公婆沟通,尽最大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以及改善与公婆和丈夫的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双方购买了韶��市曲江区韶钢北区215幢407房(房改售房)。原告系韶钢职工,于2011年3月退休;被告现在韶钢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3月,原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及收养女婴等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开始搬到其父母家中居住。后于2012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和好及离婚均未果。2012年5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1日,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生活十几年,矛盾只是近年发��,且被告表示了强烈希望和好的愿望,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遂作出了(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9日,原告第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强调其多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均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其常年住院治病,被告从未尽到妻子义务,原告对被告早已死心,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无法再在一起生活;被告则称原告经常偷偷摸摸与其见面,也会电话联系,两人见面基本没吵闹过,感情很好,主要是由于原告父母的介入,造成夫妻隔隙,并表示可以想法设法改善夫妻和公婆关系。对此,原告坚决否认与被告有任何联系。此外,原告提交了向其邻居借款20000元的借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除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借款28000元为原告治病的事实外,未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告2011年3月份退休时有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等收入,原告称此款早已用于其医病,并向法院提交了每年住院的病历资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后,感情比较稳定。2010年3月以后,夫妻因生育问题、婆媳关系以及收养小孩等问题开始出现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原告搬至其父母家中居住,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要���力改善夫妻关系,因此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每次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消除隔阂,解决矛盾,亦未能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对方,做出让步,重归于好,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然被告一再表示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也没能证实其实际行动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韶钢北区215幢407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1401**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女方为原则,经法院做工作,原告自愿将房屋所有权全部给予被告所有。关于原告的公积金与企业年金。虽然原告退休时领取了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共约四万余元,但原告自2002年脑中风后,因严重的高血压病需要经常住院治疗,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在双方离婚期间尚存或另有结余。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称对外有借款,但对对方的债务均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借条》,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笠天与被告陈瑶凤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韶关市曲江区的房产归被告陈瑶凤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笠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李冰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