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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某,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茂顺,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归还了原告全部借款利息,续贷本金10000元。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颜茶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