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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荣、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十年多。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无任何联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被告范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有财产的,但都转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启和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其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庭审中,双方对已分居十多年均无异议,现原告坚持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问题,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