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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冉光娟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娟,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冉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务行初字第22号原告冉光娟,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学新,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榜桃,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苗族。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政义,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冯圣祥,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冉光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原告冉光娟不服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冉光娟以本案需调取新的证据后再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冉光娟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光娟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冉光娟承担。审 判 长  闵旭光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人民陪审员  钱 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