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郭某,性别:××。被告张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10000元整。从2014年7.22号到10.21到期,如期不给,向法院起诉,借款由利军追回。抵押晋J×××××的登记证,担保晋J×××××的登记证。借款人张某,担保人韩利军,2014.7.22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于2014年7月22日给原告郭某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经人介绍,被告张某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10000元整。从2014年7.22号到10.21号到期,如期不给,郭某向法院起诉,借款由利军追回。抵押晋J×××××的登记证,担保晋J×××××的登记证。借款人张某,担保人韩利军,2014.7.22号。”期满后,经原告及担保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郭某借款10000元属实,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郭某借款10000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小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