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金梅、张文军与王文庆、赵兰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金梅,张文军,王文庆,赵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金梅,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军,男。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庆,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兰萍,女。再审申请人邹金梅、张文军因与被申请人王文庆、赵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日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金梅、张文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于涉案款项提出了自相矛盾的辩解意见,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邹金梅、张文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邹金梅、张文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王文庆、赵兰萍对邹金梅向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汇款事实予以认可,银行亦给邹金梅出具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但王文庆、赵兰萍不认可与邹金梅存在民间借贷,邹金梅、张文军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其向王文庆实际交付了涉案款项,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且邹金梅、张文军未提供借条等有力证据证实与王文庆、赵兰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邹金梅、张文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邹金梅、张文军称与王文庆、赵兰萍存在借贷关系,应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邹金梅、张文军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邹金梅、张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金梅、张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