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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2月1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顾山镇新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龚村项家宕地段时不慎摔倒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崔某在江阴市顾山镇云蝠烧鹅仔饭店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一起吃晚饭并饮用白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赵某、陈某、王某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