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智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爱东张靖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智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爱东,张靖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深圳市智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娜被告王爱东被告张靖宇原告深圳市智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爱东、张靖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8月09日,被告王爱东与深圳宝安融兴村镇银行车公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融兴)行2012年(个借W)字第0040号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整。同日,被告王爱东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2)智通微委字第[W00025-9]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债务向深圳宝安融兴村镇银行车公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为被告王爱东《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深圳宝安融兴村镇银行车公庙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与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融兴2012年(个保W)字第004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了保障原告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王爱东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张靖宇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智通微信字第[x00025-9]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宝安融兴村镇银行车公庙支行依约向被告王爱东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从2013年6月20日起,被告王爱东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清偿的责任,为其偿还银行欠款共计67796.77元整。代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爱东及被告张靖宇偿还代偿款,但上述两被告均怠于履行。截至起诉之日,上述两被告仍拖欠原告代偿款67796.77元。按照被告王爱东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王爱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爱东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7796.77元、违约金12500元,共计80296.77元;2、被告张靖宇对被告王爱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4、原告不放弃在诉讼的过程中追加新的诉讼请求的权利。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开庭时缺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爱东(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按照本合同及甲方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或担保函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之后,即取得向乙方追偿的权利,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在履行保证义务和追偿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爱东(乙方)、被告张靖宇(丙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丙方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一、《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其利息;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评审费、担保费、财务顾问费、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之日起(如连续多次支付代偿费用的,自最后一次支付之日起算)两年。第四条约定,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原告根据深圳宝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车公庙支行的催收函,3笔费用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代偿22581.86元,2013年7月31日代偿22705.68元,2013年8月13日代偿22509.23元,共67796.7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催收函、转账凭证、代偿金额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爱东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爱东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贷款银行代被告王爱东偿付贷款本息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爱东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爱东偿还其代偿款。被告王爱东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爱东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张靖宇对被告王爱东的上述债务提供了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靖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智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67796.77元及违约金12500元;二、被告张靖宇对被告王爱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智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