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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支营、孟祥玲、孟祥秋诉被告魏上斌、张述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营,孟祥玲,孟祥秋,魏上斌,张述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支营(孟繁泗之妻),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爱民路***号,身份证号码1521271956********。原告孟祥玲(孟繁泗之女),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爱民路***号,身份证号码1521271982********。原告孟祥秋(孟繁泗之女),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爱民路***号,身份证号码1521271980********。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上斌,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魏家岛耳河***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92********。委托代理人魏希会,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魏家岛耳河373号,身份证号码3702231969********。被告张述鹏,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镇魏家岛耳河***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90********。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9号(裕龙大厦1-1-401),组织机构代码证96489576-9。负责人刘树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旭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支营、孟祥玲、孟祥秋诉被告魏上斌、张述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玲及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魏上斌的委托代理人魏希会,被告张述鹏的及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张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营、孟祥玲、孟祥秋诉称,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魏上斌驾驶鲁B80Q**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开发区昆仑山路与沂河路路口南侧,适遇孟繁泗驾驶自行车沿昆仑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向东转弯过道路,两车相撞,后被告魏上斌驾驶鲁B80Q**号小型轿车躲避过程中,又与驾驶自行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的邓建波相撞,被告魏上斌驾车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事故致车辆损坏,邓建波受伤,孟繁泗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魏上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繁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80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述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35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该事故中,被告魏上斌肇事逃逸,根据有关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张述鹏辩称,在本次事故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魏上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魏上斌驾驶鲁B80Q**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开发区昆仑山路与沂河路路口南侧,适遇孟繁泗驾驶自行车沿昆仑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向东转弯过道路,两车相撞,后被告魏上斌驾驶鲁B80Q**号小型轿车躲避过程中,又与驾驶自行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的邓建波相撞,被告魏上斌驾车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事故致车辆损坏,邓建波受伤,孟繁泗当场死亡。2、2015年1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魏上斌驾驶未按规定检测的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其过错作用较大,并认定在魏上斌驾车与孟繁泗驾车发生事故中,被告魏上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繁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魏上斌驾车与邓建波驾车发生故事中,被告魏上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建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被告魏上斌驾驶鲁B80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述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2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孟繁泗于1952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爱民路262号。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鲁B80Q**号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80km/h。6、青岛驾友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测报告载明:该车驻车制动力,右前照灯发光强度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机动车安年技术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法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一宗,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魏上斌驾车与孟繁泗驾车发生事故中,被告魏上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繁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上斌驾车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在该事故中,被告魏上斌驾驶驻车制动力,右前照灯发光强度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述鹏提供未按规定检验且驻车制动力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鲁B80Q**号小型轿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鲁B80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孟繁泗及被告魏上斌、张述鹏在事故中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上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述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4086元(35227元/年×18年)。2、丧葬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青岛市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6个月为21344元。3、误工费。处理丧事期间人员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10天3人为3509元(42688元/年÷365天×3人×10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5000元,但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孟繁泗家属居住地离处理该事故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在该事故中造成孟繁泗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打击。结合孟繁泗在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主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669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59939元,由被告魏上斌赔偿335963元(559939元×60%),事故后发生,被告魏上斌已赔偿原告20000元,扣除为还应赔偿315963元。被告张述鹏赔偿111988元(559939元×20%),事故后发生,被告张述鹏已赔偿原告20000元,扣除还应赔偿91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支营、孟祥玲、孟祥秋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上斌赔偿原告支营、孟祥玲、孟祥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5963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述鹏赔偿原告支营、孟祥玲、孟祥秋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1988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支营、孟祥玲、孟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5元,减半收取5717.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937.5元,由原告支营、孟祥玲、孟祥秋承担10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魏上斌承担3050元,由被告张述鹏承担800元。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对承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支营、孟祥玲、孟祥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安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5)黄民初字第2291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