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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贵东与四川省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贵东,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168号原告肖贵东,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骋,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世联商厦408室。法定代表人陈先林。被告唐斌,男,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肖贵东与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杨秉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贵东的委托代理人蔡东余、罗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贵东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因承建工程与原告租赁站协商签订了《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租金单价、赔偿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并约定由甲方法人代表户口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赔偿费等。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8641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5月15日的租金共计44890元。三、请求判令对被告向原告返还顶托41套,如不能退还器材则支付同等价值人民币82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未退还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缺失赔偿费808元、器材维修保养费3194元、上下车费1707元,共计人民币5709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2014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所欠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斌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为据起诉来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其租金、违约金等费用,退还顶托等租赁物资。该《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出租方即甲方为南充市高坪区众祥租赁站(业主:肖贵东),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经办人写明为唐斌。该租赁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维修费计算标准、损失赔偿费计算标准,租金结算支付方式、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0日,经唐斌、张优德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发货钢管18066.5米、扣件13872套、顶托1000套。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总计收回钢管18066.9米、扣件13872套、顶托959套。截至2014年5月15日,共产生租金4489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808元、维修费3194元、上下车费17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租金对账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重点为租赁合同承租方的确认。原告举示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的是“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该印章中“资料”和“专用”两词已经明确限制了该印章的功能和用途,即该印章“专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故该印章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显然超越了该印章的功能和用途,原告应当对此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物资接收人唐斌、张优德是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未举证证明唐斌签订租赁合同有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综上,被告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不是本案讼争租赁合同承租人,原告与唐斌签订合同,故本案应由唐斌承担合同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被告唐斌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斌截止2014年5月15日欠原告租金4489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808元、维修费3194元、上下车费1707元是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顶托41套,若不能退还则按20元/套予以赔偿,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未退还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未退还物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唐斌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唐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贵东与被告唐斌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唐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肖贵东截至2014年5月15日欠原告的租金44890元、配件缺失赔偿费808元、维修费3194元、上下车费1707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顶托0.05元/套/天计算的被告唐斌尚未归还的顶托41套的租金;三、被告唐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肖贵东顶托41套,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820元;四、被告唐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唐斌违约金4500元;五、驳回原告肖贵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唐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唐斌在给付案款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