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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林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林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3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住所栖霞市霞光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86529290-3。负责人刘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单民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豹,职业不清。(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林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林豹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0年,贷款月利率5.67‰,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起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并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月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10000元。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18.85元、利息13322.38元、罚息3034.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栖霞市金岭小区金春三巷11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619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5.67‰,之后按照国家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和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小区金春三巷11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000514**)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后,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林豹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户名为周晓伟、账号为21×××85的账户发放了借款11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林豹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1.15元、利息1859.05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33元,已还利息的罚息31.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18.85元、利息13322.38元、罚息3034.7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致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进行诉讼,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委派王仁庆、单民强律师作为本案原告方的一审代理人,原告并提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其已支付本案律师费86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清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林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豹发放借款后,被告林豹就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和解除本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林豹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小区金春三巷11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619元,本院认为,虽然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对律师费有所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税务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林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中行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林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借款本金108018.85元、利息13322.38元、罚息3034.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及承担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08018.85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对被告林豹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小区金春三巷11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000514**)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要求被告林豹承担律师费861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林豹承担2787.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承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