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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陈某。被告房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房雪薇,现年九岁。婚后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心理变态,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心理已受到伤害,感到恐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房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未达到离婚的地步,被告没有虐待原告,也没有精神问题。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房雪薇,现年九岁。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信任,精神不正常,并有虐待原告的行为。遂于2015年3月6日(农历正月十六)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同年4月21日,原告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缺乏正确的沟通,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和尊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珍惜彼此,互相关心和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房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