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罗清云、郭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清云,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终字第70号抗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清云(绰号“大师兄”),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五哥”、“白老五”、“光头”),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清云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沙湾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文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罗清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罪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罗清云、郭某某窜至犍为县玉津镇文林街161号小区内,由罗清云负责望风,郭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JYM11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即,二人又窜至犍为县清溪镇清溪中心卫生院内,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豪爵牌HJ125-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罗清云、郭某某将上述两辆盗窃所得摩托车分别以1,300元和1,6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建设-雅马哈牌JYM110-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5元,被盗豪爵牌HJ125-2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4元。2014年12月8日,郭某某在自贡市荣县后山巷171号巷子里,将董某某(车主为古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川C13B**的豪爵牌HJ150-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公安机关民警对郭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该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一套,并扣押在案。经鉴定,被盗豪爵牌HJ150-6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73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8日,徐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罗清云,由罗清云驾驶一辆牌号为川LFT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徐某某购买的三辆盗窃所得摩托车运往成都销售,在途经夹江县甘江镇时被派出所民警挡获,摩托车被扣押在案。经查,被查获的三辆赃车中,有两辆系罗清云、郭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犍为县玉津镇和清溪镇盗得的摩托车,另一辆本田牌SDH125T-27型二轮摩托车系唐某某(另案处理)、曾某甲(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7日在犍为县玉津镇政府院内盗得的被害人曾某乙的摩托车,二人以2,000元价格卖给徐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30元。三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359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清云、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罗清云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累计人民币9,129元,郭某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累计人民币14,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清云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清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分别量刑。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清云帮助徐某某运输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清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清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被盗豪爵牌HJ150-6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暂扣单位发还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抗诉机关抗诉认为:1.原判未认定罗清云与唐某于2014年11月初在乐山市凌云大厦红利来宾馆盗窃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错误:罗清云二人的供述均能证实此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且在事前通话中二人均知道要去盗窃摩托车,二人在主观上均具有盗窃的故意,均供述在实施盗窃后一起将摩托车装上罗清云的面包车后将摩托车卖给了徐某某并分得赃款;2.原判认定罗清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认定错误,罗清云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在整个庭审中均不承认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认为原判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建议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罗清云辩称,只是帮助唐某运送,未实际参与盗窃,另针对原判认定事实辩称,与郭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犍为县玉津镇盗窃摩托车属实,但2014年11月5日自己未到犍为县,未参与郭某某在犍为县清溪镇盗窃行为。检察员答辩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罗清云、唐某有事前的概括同谋、事中的共谋和之后的运载、销赃分赃行为,能够认定二人的共同盗窃行为;通话清单能够证实罗清云20**年11月5日在犍为县清溪镇,结合同案郭某某的证言能认定罗清云参与了与郭某某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一)2014年11月5日晚,在犍为县玉津镇文林街161号小区内,原审被告人罗清云、郭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JYM11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即,二人又至犍为县清溪镇清溪中心卫生院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豪爵牌HJ125-2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罗清云、郭某某将上述两辆盗窃所得摩托车分别以1,300元和1,600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建设-雅马哈牌JYM110-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5元,被盗豪爵牌HJ125-2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余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报案,称其停放在玉津镇文林街161号2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弯梁式建设-雅马哈牌JYM110-2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PXCHLA5D0011174,发动机号:13017255),于当晚19时许发现被盗;被害人杨某于2014年11月6日7时41分许报案,称其2014年11月5日19时许将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2C型摩托车(车架号:LC6PCJ3FD0010604,发动机号:XR059936)停放在犍为县清溪镇清溪中心卫生院内的摩托车停放点,于11月6日0时许发现被盗。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3日依法扣押了黑色建设-雅马哈JYM110-2型摩托车(发动机号:XR059936,车架号:LC6PCJ3FD0010604)和红色豪爵牌HJ125-2c型摩托车(发动机号:13017255,车架号:LBPXCHLA5D0011174)各一辆,扣押时持有人为徐某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两辆摩托车被盗现场方位等情况。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出厂信息资料、收款收据,证实被盗摩托车购置及登记信息等情况。5.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4)48号、43号关于对建设-雅马哈JYM110-2型弯梁式两轮摩托车、豪爵牌HJ125-2C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建设-雅马哈JYM110-2型二轮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4,845元,被盗豪爵牌HJ125-2C型二轮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4,284元。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罗清云的手机号“1804812****”在2014年11月5日19时许的通话记录显示服务基站位置为“犍为玉津”,在同日20时23分与郭某某的手机号“1344012****”的通话记录和20时10分与手机号为“1878452****”的通话记录,显示服务基站位置为“犍为清溪”,郭某某的手机号“1344012****”与罗清云的手机号在当日20时28分还有过一次通话。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某对盗窃两辆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的地点相符。8.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余某某在2014年11月5日12时许将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10-2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PXCHLA5D0011174,发动机号:13017255)停放在犍为县玉津镇文林街161号小区2单元楼对面停放摩托车的地方,19时许去发现被盗。被盗摩托车有一个黑色尾箱,车上还有一副牌号为“081”的老年骑游队号牌,系2014年2月21日以5,500元购买。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19时许,杨某骑一辆红色豪爵HJ125-2C摩托车(车架号:LC6PCJ3FD0010604,发动机号为XR059936)到清溪镇卫生院,将车停在摩托车停放点后到住院部照顾妻子,晚上12时许从病房往外看,看见摩托车不见了,第二天早上查看监控,才发现在2014年11月5日20时14分被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骑走。被盗摩托车系2014年1月20日以6,180元购买。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8日,徐某某和罗清云被夹江县公安局抓获时,在面包车上查获的三辆摩托车,有两辆是2014年11月5日或6日罗清云和郭某某在乐山辜李坝高速路收费站旁的红绿灯附近公路上卖给徐某某的,当晚罗清云给徐某某打电话说偷了两辆车要卖给徐某某,徐某某答应后,罗清云叫徐某某在吉祥木业公司外面的路边等候,徐某某搭车到达后,罗清云告诉徐某某摩托车是他偷来的。其中一辆是黑色或红色雅马哈牌男士110型或125型弯梁摩托车,有七八成新,是2012年或者2013年生产的,罗清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另一辆是豪爵牌的红色男士125型摩托车,有七八成新,罗清云以1,400元或1,600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经辨认照片,徐某某辨认出罗清云、郭某某是卖摩托车给他的人。11.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底,徐某某介绍罗清云给郭某某认识,说罗清云也是偷摩托车的,郭某某和罗清云可以一起干,偷来的摩托车直接卖给徐某某。徐某某还说要偷新的摩托车,旧的卖不到钱,也不好卖,郭某某和罗清云就互留了电话号码。同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罗清云打电话叫郭某某去偷摩托车,郭某某同意后,罗清云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接上郭某某。在车上郭某某发现面包车内除了驾驶室和副驾驶室有座椅外,其余的座椅全没了,面包车车窗还装了窗帘。罗清云叫郭某某一起去犍为偷摩托车,郭某某答应了。在前往犍为途中二人商量了怎么偷摩托车,偷回摩托车后卖给徐某某,卖的钱平分。到犍为县城时天已黑了,二人开车在县城里寻找作案目标。到了一个农贸市场时,郭某某看见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弯梁老年摩托车停在一个墙边上,有八成新,车上挂了一个老年骑游队牌子,没上锁。郭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龙头锁,把车推出小区一段距离后启动骑上,罗清云站在小区门口望风,看到郭某某骑了辆摩托车出来就上了面包车,开车跟着郭某某。后二人将摩托车装进面包车,郭某某看到快到清溪镇了,提出再到清溪镇看看有没有可以偷的。罗清云同意后,二人开着面包车往清溪镇走,到清溪镇医院时,郭某某提出到医院里面看看有没有好偷的,叫罗清云在外面看着等他。罗清云把面包车停在路边,郭某某下车到清溪医院一楼四处逛了一下,在停车棚处看见一辆八成新的红色125男士摩托车没上地锁,就拿出工具把摩托车打开并启动,骑出医院,到罗清云开的面包车旁边时按了一声喇叭,叫罗清云跟着走。郭某某骑着摩托车往乐山方向走了六七公里后停下,告诉罗清云摩托车是从清溪医院偷的,罗清云叫郭某某把摩托车装到面包车里面,郭某某没同意。二人经过商量决定把偷的摩托车卖给徐某某,并打电话联系徐某某,说偷了两辆八九成新的摩托车都卖给徐某某,徐某某同意后叫二人到辜李坝高速路管理处等他。徐某某到后看了偷来的摩托车,说弯梁摩托车是2013年的车,给1,300元,另一个125摩托车给1,600元。说好价格后徐某某叫二人把摩托车拉到他的家里,罗清云骑那辆红色125摩托车,徐某某开罗清云的面包车,郭某某坐在面包车上,一起到了苏稽徐某某家。郭某某和罗清云帮徐某某把老年摩托车卸下来后,徐某某把2,900元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对罗清云说弯梁车分给罗清云7**元,另一辆车罗清云没帮什么忙,就不分给罗清云钱了,罗清云没说什么,接了700元钱就开着车把郭某某送回家了。经辨认照片,郭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是买摩托车的人,罗清云是一起偷摩托车的人。(二)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罗清云、唐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达成盗窃合意后,在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大厦旁青果山街电机厂宿舍盗得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二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1月5日12时37分报警,称其停放在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大厦电机厂宿舍内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川LGL7**,车架号:LWBPCJ0B9A1031925,发动机号:10F03766),于2014年11月5日8时20分发现被盗。被盗摩托车系2010年以7,800元购买。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扣押了黑色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川LGL7**,车架号:LWBPCJ0B9A1031925)一辆,扣押时持有人为罗某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等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购置及行驶证信息等情况。5.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乐市价认鉴(2014)83号关于涉案本田WH125-B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罗清云的手机号“1804812****”在2014年11月4日22时19分、51分与手机号“1528332****”两次通话记录显示,其手机号服务基站位置为“乐山城区凌云大厦”。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带领民警到乐山市市中区红利来宾馆外,指着路边对民警说该处就是他在罗清云被抓前没多久的一天晚上,把罗清云偷的一辆黑色本田125-B摩托车推到云顶茶楼停车场后面一个巷子内的地方。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李某停放在乐山市市中区青果山街电机厂宿舍里面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车牌号:川LGL7**,车架号:LWBPCJ0B9A1031925,发动机号:10F03766),在2014年11月5日8时20分许发现被盗。该摩托车系2010年以7,800元购买。9.证人罗培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罗培军的摩托车被盗,罗培军将此事告诉了“五哥”,“五哥”说知道苏稽一个吸毒的人在卖被盗的摩托车,并把电话号码给了罗培军,罗培军也把电话号码给了“五哥”。过了几天,罗培军接到对方电话询问是否要买摩托车,以及买的样式。10月中旬,对方再次给罗培军打电话说手里有一辆黑色本田125摩托车,叫罗培军到苏稽去看车。罗培军按照约定到了苏稽大桥上,那名男子戴着帽子、墨镜、口罩,旁边停了一辆黑色本田125摩托车,牌号是川LGL7**,有六七成新。双方谈妥价格后,以1,100元价格交易。那辆摩托车没有手续,是被盗的摩托车。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打电话问沙湾的一个人要不要车,还把车的情况告诉了对方,对方说要,之后双方约好在苏稽看车,徐某某将摩托车骑回苏稽,对方从沙湾坐车到苏稽。在苏稽街上看好车后,以1,100元价格完成交易。那辆摩托车是一辆男士125型摩托车,没有牌照,大概七成新,颜色不是黑色就是红色。买摩托车的人是徐某某通过一个绰号叫“五哥”的人介绍认识的。11.同案犯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唐某和罗清云在几年前通过一个绰号叫“五哥”的偷摩托车的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后相互知道是偷摩托车的。罗清云开的是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尾数是“681”,车窗用布艺窗帘蒙上,听罗清云说是借的。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唐某在嘉州花城一家网吧上网,罗清云打电话说他在凌云大厦附近红利来宾馆等唐某。唐某听罗清云这样说就知道罗清云肯定是找到了好偷的摩托车,叫唐某过去跟他一起偷。唐某“打的”到了红利来宾馆外面公交站台,等了一两分钟看见罗清云从凌云大厦方向推了一辆黑色男士摩托车出来,把车推到唐某面前交给唐某,叫唐某把车推到云顶咖啡停车场后面的小巷子里,他去把面包车开过来,说完就去开车去了。唐某把摩托车推到罗清云说的地方停好,罗清云开着面包车到了小巷子里,叫唐某把摩托车推过去装到面包车上,罗清云也下了车,把面包车里的一个铁皮大油桶搬下来放在路边,二人一起把摩托车装进面包车,由罗清云驾驶面包车离开。罗清云在车上对唐某说把车卖给徐某某,让唐某说那个摩托车是唐某在绵竹镇那边偷的,和徐某某讲价时要抬高价格,车卖了要当着徐某某的面给罗清云2**元。随后罗清云就给徐某某打电话说有一辆2010年的本田-B型摩托车要卖,是绵竹的车,问徐某某要不要。最后罗清云把摩托车拉到苏稽一个农村的竹林边上,打电话把徐某某叫来,把摩托车卸下来。徐某某看了车后出700元,罗清云在旁边给唐某比划了一个“1”的手势,暗示要唐某卖1,000元,但唐某嫌麻烦,就答应以700元价格卖给徐某某。唐某收了700元后,当面给了罗清云2**元。在回乐山的路上,唐某向罗清云提出要300元,罗清云只答应给唐某200元,唐某就将身上剩下的500元拿出300元给了罗清云。那辆摩托车是一辆黑色本田-B型男士125摩托车,出厂日期好像是2010年6月,有牌照。经辨认照片,唐某辨认出罗清云是盗窃摩托车的人,徐某某是买摩托车的人。12.原审被告人罗清云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罗清云准备去嘉州花城附近一个网吧上网,给唐某打电话时,唐某叫罗清云快到他那里去,他在凌云大厦和石雁儿中间的地方等罗清云。罗清云一听就知道唐某肯定是找到了可以偷的摩托车,就驾驶面包车前往凌云大厦。到了后看见唐某站在红利来宾馆外面的公交站台位置,旁边停了一辆黑色男士摩托车。唐某对罗清云说摩托车打不燃,叫罗清云下车帮忙。罗清云下车后,唐某问罗清云怎么办,罗清云说由他把摩托车推走。然后罗清云把摩托车推往云顶咖啡停车场方向,唐某驾驶罗清云的面包车跟着,到云顶咖啡停车场后面一个小巷子里停下,准备将摩托车装上面包车,面包车里放有一个铁皮大油桶,装不下摩托车,罗清云将油桶卸下来,和唐某一起将摩托车装上面包车拉走。路上罗清云给徐某某打电话说偷了一辆摩托车要卖给徐某某,问徐某某要不要,徐某某叫罗清云把摩托车拉到苏稽他的家中。打完电话罗清云就叫唐某到时候对徐某某说摩托车是在绵竹偷的,是唐某打电话叫罗清云去拉的车。摩托车拉到徐某某家附近一个竹林边后,三人将摩托车抬下面包车,罗清云才看见那辆摩托车是2010年的车。最后谈妥价格,徐某某给了唐某六七百元钱,唐某分给罗清云2**元。过了两三天,徐某某就在苏稽将那辆摩托车卖给了一个沙湾区的中年人,卖车时罗清云在场。经辨认照片,罗清云辨认出唐某是盗窃摩托车的人,徐某某是买摩托车的人。(三)2014年12月8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自贡市荣县后山巷171号巷子里,将董某某(车主为古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川C13B**的豪爵牌HJ150-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公安机关民警对郭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该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一套,并扣押在案。经鉴定,被盗豪爵牌HJ150-6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7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受理被害人董某某报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车辆出厂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决定扣押从郭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牌号为川C13B**的豪爵牌HJ150-6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某辨认在自贡市荣县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6.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乐市价认鉴(2014)92号关于涉案豪爵HJ150-6A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鉴定价格为4,973元。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姨父古某某的,2014年12月8日李某某的丈夫董某某把摩托车停放在荣县后山巷,晚上7时左右准备骑车才发现摩托车不见了。8.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8日在荣县县城一个小区看到了一辆豪爵150男式摩托车,就把钥匙孔的线扯掉,把摩托车发燃,骑车回了乐山家中。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1月8日,徐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原审被告人罗清云,由罗清云驾驶一辆牌号为川LFT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徐某某购买的三辆盗窃所得摩托车运往成都销售,在途经夹江县甘江镇时被派出所民警挡获,摩托车被扣押在案。经查,被查获的三辆赃车中,有两辆系罗清云、郭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犍为县玉津镇和清溪镇盗得的摩托车,另一辆本田牌SDH125T-27型二轮摩托车系唐某某(另案处理)、曾某甲(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7日在犍为县玉津镇政府院内盗得的被害人曾某乙的摩托车,二人以2,000元价格卖给徐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30元。三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359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信息资料、乐山市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乐沙价认鉴(2014)48号、43号、47号关于对建设-雅马哈JYM110-2型弯梁式两轮摩托车、豪爵牌HJ125-2C型两轮摩托车、本田牌SDH125T-27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通话记录清单、夹江县公安局甘江派出所挡获的可疑面包车及被盗摩托车照片、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3)五通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曾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唐某某、曾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罗清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清云、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罗清云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累计人民币12,229元,郭某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累计人民币14,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清云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清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罗清云、郭某某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二原审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分别量刑。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过程中,罗清云帮助徐某某运输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罗清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协助徐某某运输赃物的罪行,但否认参与盗窃事实,对罗清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原判未认定罗清云与唐某于2014年11月初在乐山市凌云大厦红利来宾馆盗窃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错误,经查,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车牌号为川LGL7**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事实,通话清单证实罗清云与唐某联系情况,罗清云及同案犯唐某的供述均证实二人事前通过电话联系,知道是在乐山市市中区凌云大厦旁进行盗窃,在实施盗窃后共同将被盗将摩托车装上罗清云的面包车后将摩托车卖给了徐某某并分得赃款的事实,徐某某供述和罗培军证言证实徐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卖与罗培军的事实,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罗清云与唐某共同盗窃事实,唐某与罗清云供述具体实施盗窃情况时的相互推诿,不影响对二人共同盗窃事实的认定,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罗清云归案后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在对罗清云犯盗窃罪量刑时并未将如实供述作为对盗窃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在判决中未清楚表述,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相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罗清云二审中辩称,其2014年11月5日未到过犍为县,故未与郭某某在犍为县清溪镇盗窃摩托车,但称与郭某某2014年11月4日在犍为县玉津镇盗窃属实。经查,通话清单证实罗清云手机信号于2014年11月5日晚在犍为县清溪镇出现,郭某某证实2014年11月5日与罗清云在犍为县玉津镇、清溪镇盗窃两辆摩托车事实,被害人证实涉案两辆摩托车均是2014年11月5日被盗,徐某某供述证实是罗清云将该两辆摩托车销赃给徐某某,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罗清云与郭某某在犍为县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事实,罗清云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被盗豪爵牌HJ150-6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暂扣单位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二、撤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清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罗清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军审判员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武器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由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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