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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仁权与张吉刚、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仁权,张吉刚,张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224号申请执行人:陈仁权,男。被执行人:张吉刚,男。被执行人:张红梅,女。陈仁权与被执行人张吉刚、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仁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执行费18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吉刚、张红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张吉刚、张红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吉刚、张红梅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122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吉刚、张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世德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